(2014)海商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侍从连与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国青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从连,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章国青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546号原告侍从连。委托代理人秦大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路108号汇金广场9-236号楼三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朱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青。原告侍从连与被告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商务公司)、章国青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大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章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从连诉称,原告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口头约定嘉豪商务公司向原告提供代客理财服务,后原告在嘉豪商务公司处开立账户,2012年5月5日双方补签《金融衍生产品有偿代客理财协议》。后原告依约汇款人民币34000元(当时汇率为6.8,计5000美元),委托嘉豪商务公司代为理财。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嘉豪商务公司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履行保本分成的义务,但是嘉豪商务公司说账户资金亏损,要求原告找公司操盘手即第二被告章国青赔偿。2013年12月23日,章国青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章国青在半年内赔偿原告本金5000美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章国青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2000元。现原告查明嘉豪商务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仅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等,并非经过国家监管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代客理财协议无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豪商务公司辩称,1、嘉豪商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约定向指定的被告公司或法人账户汇款。2、嘉豪商务公司没有代理外汇电子交易业务的能力,合同实际无法履行。3、被告章国青不是嘉豪商务公司的员工,章国青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嘉豪商务公司亦不知情。被告章国青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章国青所签,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侍从连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约定由侍从连出资开设投资账户,由嘉豪商务公司为其提供针对外汇市场的理财投资管理。2012年2月8日、4月16日,原告侍从连依约通过网银个人跨境汇款的方式,分别向美国纽约州纽约市1大通曼哈顿广场JP摩根大通银行汇款1000美元、2000美元。2012年5月5日,原告侍从连(甲方)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乙方)签订《金融衍生产品有偿代客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出资,并开设投资账户,由乙方提供理财投资管理和执行操作,乙方提供的理财投资管理方案主要针对外汇市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有偿代理操作账户在FXDD平台开立户名为侍从连,账号为33×××01,初始资金为3000美元投资账户;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在2012年4月15日到2013年4月15日期间对以上账户进行有偿代客理财;甲方有责任对自己的资金调拨密码保密,资金安全由甲方开立账户的外汇经济商和入金由托管银行负责;如果资金在25万美金以上,国际托管银行(汇丰银行、摩根大通、花旗银行)可单独出具资金担保协议;乙方在合同期内有独立的交易权,自主决策买卖,甲方可以提出合理建议给乙方考虑,但不能代替决策;账户和密码由乙方管理和执行投资操作,鉴于投资操作方案的保密性,乙方不提供操作信息的查阅;合作模式为保本分成合作,乙方负责甲方账户交易,盈利部分由甲、乙双方6︰4进行分成(当账户资金盈利大于100%时,由甲方出金分配一次利润,乙方分成所得40%甲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账户本金亏损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分成汇入账号如下:(1)单位对公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市行营业部,户名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开户账号43×××79;对私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朱波,开户账号95×××95;乙方的投资理念是顺势交易,逆市等待,回调减仓,反弹加仓,交易仓位控制在十分之一以下,最大回测不大于账户净值的10%,追求稳定的交易策略和方法;乙方希望甲方完全信任乙方,并且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操作,以免影响乙方的投资策略及交易计划,甲方只需随时查看并监控自己的资金情况,乙方提供投资管理的具体操作,在账户的管理操作上具有完全的独立决策和执行空间;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嘉豪商务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案外人徐坚作为嘉豪商务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4日,原告侍从连又依约通过网银个人跨境汇款的方式,向纽约州纽约市1大通曼哈顿广场JP摩根大通银行汇款2000美元。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润。2013年12月23日,原告侍从连(乙方)与被告章国青(甲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投资于外汇保证金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亏损额度5000美元整,并约定于半年内将此金融资金结算清。2014年6月19日,被告章国青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房地产咨询服务;会议展览服务;计算机软硬件、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农副产品(蚕、茧除外)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融衍生产品有偿代客理财协议》、《赔偿协议》、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查询单、微信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侍从连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签订的《金融衍生产品有偿代客理财协议》为委托理财合同,即原告侍从连委托嘉豪商务公司通过在境外机构交易外汇。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原告侍从连作为我国公民,委托嘉豪商务公司通过境外机构买卖外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严重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侍从连与嘉豪商务公司签订的《金融衍生产品有偿代客理财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案中,原告侍从连投资的委托嘉豪商务公司代为理财的5000美元,被告嘉豪商务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对被告章国青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章国青与原告双方达成协议,由章国青自愿赔偿侍从连投资于外汇保证金市场交易中产生的亏损额度5000美元整,其行为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其应当依约赔偿原告5000美元。由于被告章国青于2014年6月19日已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2014年6月19日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为6.1531,故人民币2000元折合为美元扣除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章国青还应当返还原告4675美元。对于被告嘉豪商务公司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按约定向指定的被告公司或法人账户汇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协议约定的户名为嘉豪商务公司和朱波的两个账号均为“指定分成汇入账号”,即在合同到期时存在利润的情况下,分配利润时所使用的账号。第二,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委托嘉豪商务公司开立的投资账户的外汇经济商和入金由托管银行负责,而协议中载明的国际托管银行为汇丰银行、摩根大通、花旗银行。现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将5000美元分三次汇至境外的摩根大通银行,故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投资款5000美元。因此,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侍从连4675美元。二、被告章国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嘉豪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章国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乙方一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