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黄某甲,上海浦发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现职业及住址不详。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在孩子随我共同生活。由于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自2010年双方分居后,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公告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和我联系,也没有音信。我认为我们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乙。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要求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2、广州市江南中街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报警;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证人冯某、黄某乙证言两份,证明被告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户籍情况。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其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关于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对财产暂不予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广州市江南中街派出所报警回执、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冯某、黄某乙的证言两份、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在回渡期间,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被告在原告两次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和好意思表示,现又离家出走,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其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考虑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财产暂不分割,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对双方财产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友强审 判 员 谷立云代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