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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利凤与金如朋、张瑞祖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凤,金如朋,张瑞祖,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利凤,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梅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如朋。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祖,现羁押于衢州市衢州浙江省第一监狱。被告: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银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陈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凤为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凤的委托代理人汪政,被告金如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告张瑞祖及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7日,被告亚太公司申请对《退股协议》中乙方盖章处加盖的“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港合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凤起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签订了《路桥区南山村开发股份协议》(以下简称《南山村协议》)一份,约定三方联合开发南山村土地,原告占开发项目10%的股份。2004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金如朋、张瑞祖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发樟岙村安置小区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樟岙村协议》)一份,约定三方联合开发樟岙村的土地,原告占开发项目1/6的股份。《南山村协议》签订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控制的公司成立被告亚太公司,作为操作南山村项目的项目公司。《樟岙村协议》签订后,该项目亦以亚太公司名义投资建设。两个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逐步向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支付项目投资款,2003年7月至2006年6月间,原告共向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支付投资款共计2900万元,资金均用于被告亚太公司南山村项目和樟岙村项目的土地摘牌和项目开发费用。2006年12月1日,原告、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和亚太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确认:1、三被告在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共计4000万元,期间利息按月息2%。2、若三被告未在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的,逾期一个月内按日息0.1%计算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日息0.8%计算违约金。2007年8月24日,被告亚太公司为履行《退股协议》仅向原告指定代收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支付了620万元,后虽经原告一再催收,三被告均拖欠上述款项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向原告支付退伙款4000万元;2、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向原告支付利息107.536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06年12月1日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止),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63.26094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止,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从上述利息和违约金中减去被告亚太公司已支付的620万元);3、被告亚太公司连带清偿上述第1、2项所涉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如朋答辩称:1、原告和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合伙是事实,当时他们属于台州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股东,投资路桥亚太项目。原告共投资2900万元是实,在2006年12月1日退股也是事实,这退股和亚太公司没有关系。退股协议签订后总共向原告返还的款项有3114万元,剩下的款项应该等到张瑞祖和杨致敏非法侵占的协盛公司在亚太公司股权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由协盛公司来支付。2、亚太公司有两个公章,一个备案的公章在杭州华辰公司保管,另一个没有备案的公章由张瑞祖保管,在《退股协议》盖公章的应当是张瑞祖,这《退股协议》与亚太公司无关。3、原告在2013年已经向金如朋作出承诺放弃追究金如朋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不应当将金如朋列为被告。4、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被告张瑞祖答辩称:1、没有收到原告2900万元,只有1600万元。虽然协议约定退给原告4000多万元,但项目没有做成,被告已经坐牢了,因此只能退给他本金1600万元。2、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止600多万元,被告张瑞祖支付了四、五次,加起来大概有1000多万元,其中一笔就是620万元,还有其他几次都是在临海钱借来还给原告的,在路桥还代付了几次打桩款。3、2006年12月1日《退股协议》亚太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公章当时是金如朋保管的,当时公司没有转让,都在经营的。被告亚太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自2003年12月10日成立至目前有效存续期间,从未与原告王利凤有过合伙、合作或合资,亦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资金关系。答辩人取得路桥区南山村、樟岙村土地开发经营权事实,但并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投资或其他款项。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金如朋、张瑞祖的资金均用于答辩人南山村项目和樟岙村项目的土地摘牌和项目开发费用,即投资款的直接受益人为答辩人,既无依据,亦不符事实。二、由于原告并不是与答辩人合伙,与答辩人并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向其退款的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如原告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存在合伙关系而退伙,则应由该二被告向其退还合伙投资款,答辩人非债务人,没有义务与理由加入债务而无端成为债务人。答辩人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什么《退股协议》,原告所提供的《退股协议》上的印章,并非答辩人依法刻制和使用的印章,故此《退股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从答辩人取得两个项目缴纳土地出让金与取得返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来看,无论是答辩人还是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均根本无需再向原告吸资2900万元的巨额资金用来支付开发费用,何况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上的汇款人与收款人均非本案原告与被告,时间也均在答辩人取得项目土地一、二年以前,显然与本案项目没有关联。如果真如原告所称签订了《退股协议》要答辩人保证担保付款,在2007年到期后至今长达六、七年时间为什么从不向答辩人催讨和主张权利呢?因此,所谓的支付了2900万元投资款用于答辩人项目开发,完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四、原告提供的《退股协议》上盖有骑缝章,显然后面尚有内容与此形成完整的资料文本,但原告仅抽取一张《退股协议》,不提供后面内容,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有意隐匿对其不利证据。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退股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直到2013年10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亦未提供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亚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原告王利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路桥区南山村开发股份协议》1份,证明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金如朋、张瑞祖签订了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开发南山村土地,原告占开发项目10%的股份的事实。2、《关于共同开发樟岙村安置小区开发协议》1份,证明2004年9月12日,原告和金如朋、张瑞祖签订了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开发樟岙村的土地,原告占开发项目1/6股份的事实。3、支付凭证9张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向南山村和樟岙村项目投入资金共计290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金如朋主张权利的事实。4、《退股协议》1份,证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和亚太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的事实。5、转帐凭证及代收证明各1份,证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亚太公司为履行《退股协议》向原告指定代收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支付款项620万元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于2008年9月22日起因犯贪污罪被司法机关羁押直至判刑,被告金如朋于2012年底被保外就医释放,被告张瑞祖仍在服刑造成原告权利主张受阻的事实。7、路桥分局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各2份,证明根据两份开发协议,最后是亚太公司取得两块土地。被告金如朋质证认为:对证据5转账凭证上面写的是亚太公司有异议,这620万元虽然是通过亚太公司划过去的,但应当属于被告金如朋和张瑞祖个人返还原告退股的钱,与亚太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张瑞祖质证认为:原告投资到最后是1600万元,被告付给他的钱已经有1000多万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与亚太公司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2900万元投入到亚太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至于证明的真实性不确定。证据4《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亚太公司没有签过该份协议,公章不是亚太公司的,亚太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鉴定。证据5有异议,亚太公司与原告有正常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是退股款的支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有待与原件核对。被告金如朋向本院提供原告王利凤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不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王利凤质证认为:被告金如朋和张瑞祖全部被羁押,被告金如朋出来后原告一直找他,要求他出具书面证明给原告,金如朋要原告承诺不得起诉他,但事实上原告肯定要把金如朋作为被告的,如果钱已经结清了,肯定要有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张瑞祖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金如朋的互相承诺,被告张瑞祖没有看法。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金如朋出具的证明,能证明他们私下结交,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在实际控制亚太公司过程中因贪污等经济犯罪被判刑,亦证明亚太公司在取得南山村土地、樟岙村土地项目开发时根本不需要原告诉称之巨额资金,原告诉称之资金投入项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2、财产交割单1份,证明退股协议上加盖的亚太公司印章与亚太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相符,涉嫌伪造,亚太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告王利凤质证认为:对刑事判决书没有意见。财产交割单印章目前无法鉴别真假,交割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意鉴定申请。被告金如朋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亚太公司要证明项目不需要巨额资金被告金如朋不认可,从原告拿到的2900万元确实投入亚太公司项目。退股协议上的公章是另外一个公章,备案的公章在杭州华龙公司,退股协议上的公章是张瑞祖去刻的,平时都在使用。被告张瑞祖质证认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无意见。退股协议上的公章是备用章。根据被告亚太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12月1日退股协议上加盖的亚太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了“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退股协议》中落款处乙方(签字、盖章)栏“浙江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王利凤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12月1日《退股协议》所盖的章是否是亚太公司同时持有的两枚公章持有异议;退一步讲,2006年12月1日签署该《退股协议》的张瑞祖和金如朋均是亚太公司的股东,且张瑞祖是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协议应当是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亚太公司应当承担协议义务。被告金如朋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书结论虽然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其检验过程不具有科学性,该鉴定意见书中所陈述的检验过程并没有对样本中的10枚印章是否同一性进行鉴定,检材与10个样本中的哪一个不同一,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给予详细阐述。关于印章问题,当时亚太公司确实有两枚印章,一枚印章是备案的,保管在杭州的国有公司王先龙那边,另一枚印章在路桥使用,这枚印章在事先及使用过程中都是得到杭州王先龙或者公司其他人认可和知情的,因此当时存在两枚印章同时使用的情况。被告张瑞祖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金如朋的质证意见。不管章是备用章还是真实章,当时代表企业的法人金如朋和张瑞祖的签字都是真的,是代表企业签字,因此这协议应当属于企业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被告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合伙开发路桥区南山村、樟岙村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支付凭证,被告金如朋无异议,被告张瑞祖只承认收到1000多万元,从证据内容看,付款方均非原告,收款方也均非本案的各被告,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付款依据,不足以证明就是用于合伙开发路桥南山村和樟岙村土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金如朋出具的《证明》,系金如朋在原告承诺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双方存在明显的利益交易,而且该《证明》内容中,涉及可能不利于被告方的相关内容,如原告款项汇入情况、原告催讨债权情况等,均缺乏其他书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退股协议》,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亚太公司称未签过该份协议,并对协议上所加盖的亚太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证实协议上加盖的亚太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此,本院对《退股协议》的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能够证明2007年8月24日,620万元从亚太公司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户汇给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证据6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据此称其权利主张受阻,不能成立。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金如朋提供的《承诺书》,虽系原告方所出具,但原告出具该承诺是对被告金如朋出具给原告《证明》的回报,双方存在明显的利益交换,故对该《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亚太公司提供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退股协议》上所加盖的亚太公司公章系伪造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四、“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签订了《路桥区南山村开发股份协议》一份,约定三方联合开发南山村土地,原告占开发项目10%的股份。2004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金如朋、张瑞祖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发樟岙村安置小区开发协议》一份,约定三方联合开发樟岙村的土地,原告占开发项目1/6的股份。2006年1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亚太公司(金如朋、张瑞祖)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退款人民币4000万元。2、退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乙方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次退还本金和利息。3、退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退款到期日一同结算,退本结息。4、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退款,逾期一个月内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承担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王利凤和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分别在协议的甲方、乙方签字栏签字,协议的乙方签字栏所加盖的亚太公司公章系伪造。2007年8月24日,被告亚太公司账户汇出620万元到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2013年11月20日,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代收证明》,称该公司受王利凤委托,于2007年8月24日代收亚太公司支付的620万元。另查明:被告亚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0日,由浙XX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控制的浙江础润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950万元,占50%股份(2005年12月改以华龙公司控制的浙XX辰投资发展公司名义代华龙公司持股),台州别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字人民币295万元,占5%股份,金如朋、张瑞祖以亚太投资集团(香港)公司名义出资美金320万元,占45%股份(2004年1月改以协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代两人持股)。金如朋担任亚太公司董事长,张瑞祖担任董事。2009年8月19日,金如朋、张瑞祖因犯贪污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1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利凤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合伙开发台州市路桥区南山村、樟岙村项目,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路桥区南山村开发股份协议》、《关于共同开发樟岙村安置小区开发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利凤于2006年12月1日退出合伙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就退款给原告的金额、退款期限、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退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金如朋和张瑞祖均辩称协议签订后,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远不止620万元,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如朋还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承诺不会将他作为被告,也不会追究他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如朋和原告王利凤为了各自利益,互相为对方出具《证明》和《承诺书》,系私下交易行为,该书证的证明效力明显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金如朋的这一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其次,就双方争议的被告亚太公司是否系本案还款主体问题,本院分析认为:1、从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请看,其要求被告支付的是退伙款,被告亚太公司既非合伙人,也不是合伙体,并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投入合作开发的款项最终实际投入到亚太公司,因此,亚太公司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实际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亚太公司支付退伙款,缺乏法律依据。2、虽然2006年12月1日的《退股协议》乙方签字栏加盖有亚太公司的公章,以及亚太公司当时的董事长金如朋和董事张瑞祖的签名,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退股协议》中加盖的该枚公章与留存在工商部门备案的亚太公司印章不一致;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金如朋和张瑞祖签字确认由亚太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万元的巨额债务,系经亚太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因此,《退股协议》的内容并非亚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本应由他们负责归还给退伙人原告王利凤的退伙款,转嫁给被告亚太公司负担。原告王利凤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知道亚太公司并非合伙体,在法律上不具有还款义务,而仍然签订了该份协议,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因此,《退股协议》对亚太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亚太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第三,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退股协议》约定退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除了在2007年8月24日支付620万元外,余款均未支付,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原告直到2013年12月3日才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金如朋在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中讲到“王利凤多次催讨”,但该份《证明》是原告为了诉讼的需要,而要求金如朋出具的,同时,原告为了金如朋能够出具该份《证明》,在当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要求金如朋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利益交易非常明显,《证明》的效力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原告并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原告主张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称由于被告金如朋、张瑞祖因涉嫌刑事犯罪,一直被羁押,从而无法向其主张权利,但这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可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何况亚太公司也一直在正常经营,故原告的这一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金如朋、张瑞祖欠款属实,但原告王利凤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340元,鉴定费人民币70500元(被告亚太公司预交),由原告王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75-515001]。审判长  阮丹军审判员  钱为民审判员  何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