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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光蓉与赵涌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光蓉,赵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蓉,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涌,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光蓉因与被上诉人赵涌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光蓉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孙玉娟,被上诉人赵涌的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涌与谢光蓉于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3号椒子街99-129号1幢8楼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椒子街房屋),建筑面积为78.64平方米,并于2005年5月8日取得该套房屋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888**号)。双方还共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5号2栋2单元7楼2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油篓街房屋),建筑面积为46.54平方米,并于2005年5月2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986**号)。上述两套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谢光蓉。2012年8月14日,谢光蓉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起诉状中要求对包括上述两套房屋在内的共有房产三套平均分割。后该案缺席审理,谢光蓉放弃了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2012年12月29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谢光蓉与赵涌离婚,对共同财产未做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结婚登记档案、房屋信息摘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过户申请、谢光蓉于2012年8月14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均系赵涌与谢光蓉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2012年8月14日,谢光蓉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在起诉状中对此认可。谢光蓉虽辩称双方已对该两套诉争房屋约定为谢光蓉单独所有,但谢光蓉不能提供书面约定;赵涌亦不认可谢光蓉的说法。现赵涌诉请确认享有该两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光蓉作为诉争的该两套房屋现在的登记产权人,有义务协助实际的共有权人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现赵涌要求谢光蓉协助办证,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3号椒子街99-129号1幢8楼1号建筑面积为78.64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888**号)房屋和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35号2栋2单元7楼25号建筑面积为46.54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1986**号)房屋归赵涌与谢光蓉共同共有;谢光蓉协助赵涌办理上述房屋的共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谢光蓉负担。原审宣判后,谢光蓉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椒子街房屋和油篓街房屋是谢光蓉个人购买,谢光蓉在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时的起诉状上关于房屋的手写字并非谢光蓉书写;谢光蓉和赵涌在明知存在三套住房的情况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一套房产为共同共有,实际是用行为约定了另两套房屋为谢光蓉个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谢光蓉和赵涌共有三套房屋,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涌的诉讼请求。赵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因椒子街房屋和油篓街房屋均为赵涌、谢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所有权,应当属于赵涌、谢光蓉的夫妻共同财产。谢光蓉虽上诉主张,其与赵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均登记在谢光蓉名下,后赵涌和谢光蓉仅申请变更登记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柳河路的案外房屋产权人为赵涌、谢光蓉共有,实际上是通过该变更行为约定了案涉的椒子街房屋和油篓街房屋为谢光蓉个人所有。但谢光蓉的前述上诉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光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谢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