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树林与韩文江、韩树秋饲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林,韩文江,韩树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树林(反诉被告),男,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毕景涛,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江(反诉原告),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韩树秋(反诉原告),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树林(反诉被告)与被告韩文江、韩树秋(反诉原告)饲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娜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铁刚、陈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林及委托代理人毕景涛,被告韩文江、韩树秋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都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林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购买原告草场上收获的饲草。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饲草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饲草2500捆,饲草每捆价格为170.00元,并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所购买的饲草由被告全部运走同时支付饲草款,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运走饲草,原告可以撤离草场,未运走的饲草丢失损毁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为二被告捆饲草2500捆,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前仅运走379捆饲草就单方终止履行合同,明确拒绝运走剩余的2121捆草。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由于饲草的特性,如果被告不能及时运走,必然导致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饲草2121捆,付清饲草款360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文江辩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饲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500捆草,每捆170.00元,并约定草的质量及不允许原告私自卖草,同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定金,还约定原告私自卖草可赔偿被告定金8万元。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无叉车司机,导致不能装车,草捆压力不够,又私自卖草,造成被告的车辆空跑。原告各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一直在积极寻求解决,原告说回去考虑,之后就起诉至法院。被告韩树秋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韩文江的答辩意见一致。反诉原告韩文江、韩树秋诉称,2013年8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饲草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捆草包括装车170.00元,并保证草的质量及草捆压力,反诉被告如违约卖草将赔偿双方定金8万元等条款。签订合同后反诉原告去运草,反诉被告却无叉车司机装车,又出现草捆压力不够及反诉被告背着反诉原告偷偷卖草,使草捆供应不上造成反诉原告在运输中出现跑空车等现象,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上述问题反诉原告几经与反诉被告协商,并明确通知反诉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其按约履行合同,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合同要求置若罔闻,且在2013年10月23日将反诉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的饲草买卖合同,反诉被告支付双倍违约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被告树林辩称,反诉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第一,原告的草点有两台叉车,有专人负责装车,不存在无人装车的情况;第二,反诉原告在先看完草的质量后才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重量,反诉原告已运走379捆草,说明反诉被告的草捆质量和状态是符合要求的;第三,反诉原告订购的剩余草捆一直有专人看管,不存在偷偷卖出的情况;第四,在签订合同当天符合反诉原告的草捆有四百多捆,每天有一百多捆草递增,直至9月中旬合同约定的草捆量已经达到2500捆。反诉原告陆续十多天内运走了八车草,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中要求解除合同,这说明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解除。原告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购买饲草2500捆,每捆价格170.00元(包括装费),草捆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运完,否则违约,但被告只运走379捆。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按双方约定原告应给被告装车,并保证草捆的压力,就是指草捆数在500斤以上。但原告的部分草捆不符合要求,并私自卖草,因此原告应承担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刘某、王某甲、赵某出庭证明:(一)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31日去树林草点开四轮打草,其间有两台叉车,一台是树林的,一台是王某的,叉车司机是王某,大概捆了三四百捆草,下雨之前刘某打了八百多捆草,还听别人说二被告运走四车草,没有空车回去,还有圆捆机如压力够的话应是500斤左右。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能证明被告只去过四次,且没有空跑的现象。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刘某证实在压力够的情况下圆捆斤数为500斤左右,证实原告准备交付给被告的圆捆压力不够,违反了双方约定。经本院审查认证,该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听别人所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31日上树林的草场负责连捆带装车,当时草的质量和重量是正常的。每捆装车费给8.00元。8月24日之前没有淋雨的草有三四百捆,按正常每天能捆200个左右的圆捆草,但没用王某甲装车,被告自己装车。并证明被告共运走四车草,没有空跑的现象。草的质量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关于圆捆斤数捆大概380斤至450斤就属正常,这是因为机械的原因,跟压力也有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甲证明自己是叉车司机,也见证了签订合同时的草捆质量,同时证人刘某、王某甲能证明没有跑空车的现象。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王某甲关于被告没有提出过草捆质量有瑕疵异议的证言不成立,其所述圆捆草的斤数在380斤到450斤是能够证明原告的圆捆机有问题,原告没有找到叉车司机让被告自己装的车,这与协议内容不符,通过比对二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原告违约。经本院审查认证,证人所述记得被告共运走四车草,没有空跑现象的证言,证人并不完全肯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15日赵某给原告树林看管草,原告说草已经卖了,点数后共计2200捆,每天看管费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赵某给看管草赵某因是因为被告没有将捆草运走,导致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赵某在赵某13年9月24日开始看管草的草是原告的,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经本院审查认证,对证人看管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树林的申请,依法委托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2121捆草的价格进行鉴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121捆草的价格为163317.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表示认可。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证,鉴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韩文江、韩树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交付方式为装车交付,原告保证草捆的质量和压力,原告不能在合同履行期间私自卖草,但合同期内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不认可,草捆保证压力是指保证要符合合同签订时现有草捆的质量状态要求,并没有约定具体斤数,在当地惯例来看,草捆的重量在400斤至500斤之间。经本院审查认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孙某的证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其理由,第一无法确认该证言是本人出具,从内容来看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因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七位证人出庭证言:(一)证人王某乙证明,2013年9月初到树林草场运了两车草,没有叉车司机,是王某乙自己用原告点上的车装的。(二)证人李某证明,2014年9月中旬三八四的格某雇李某到树林草场拉了三车草,没有叉车司机,让李某自己装车,每捆给10.00元,最后一天去个司机装两捆就不装了。(三)证人高某证明,2013年9月初到树林草场拉草去了四台车,只装了两车草,原因是没有草,又没有叉车司机。(四)证人王某丙证明,2013年9月份给韩树秋拉草,因没有叉车司机,由韩文江、高某装的车,去了四台车,只装了两车草,还有两台车跑空了,原因是有草,但质量不好,并且草捆压力不够。(五)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8月24日在原告的草场上签的协议,该协议是由张某起草,并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草的质量应是绿草、碱草,草捆的压力是500斤以上。(六)证人洪某证明,2013年9月末韩树秋、孙某、树林、戴某在证人开设的饭店吃饭,当时谈违约的事及押金的问题,树林说便宜点给韩树秋,韩树秋说便宜也不要了,因为斤数不够。(七)证人宋某证明,2013年8月末去原告草场拉草,宋某的车跑空了,其他车都不认识,我后去的不知道是谁装的车。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七位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部分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还有卖过的草是遭雨淋的,故此对七位证人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违约在先。经本院审查认证,证人王某乙、高某、宋某证明因草场没有草车跑空,而王某丙证明车跑空是因草场虽然有草,但质量不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洪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证明树林卖草的事实,且原告自认私自卖草的事实,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予以采信。证据四、手机短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草捆了。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草捆的事实,恰能证明被告让原告拉草。经审查认证,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韩文江、韩树秋与反诉被告树林为反诉提供的证据与主诉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树林与被告韩文江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草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韩文江在原告树林草场订购2500捆草,每捆草价格170.00元(包括装车),草场总面积为11000亩,原告保障被告订购的捆草数量、质量和草捆的压力,被告先预付定金4万元,原告如违约卖一车草赔偿被告双倍定金8万元,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之前必须拉完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捆草,被告先后运走379捆草,剩余2121捆草被告以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装车义务,草捆质量及重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私自卖草为由拒绝拉草,并提出反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1365.00元,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为避免饲草遭受更大的损失申请对2121捆草进行诉讼保全,经鉴定,价值为163317.00元。另查明,被告韩文江系被告韩树秋的弟弟,庭审当中,韩文江、韩树秋没有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卖过遭雨淋过的捆草。本院认为,原告树林与被告韩文江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接收饲草2121捆,付清饲草款3605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所争议的草捆原告已售出,实物已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损失应另案诉讼。关于反诉原告韩淑秋、韩文江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反诉主张,因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双倍定金8万元的主张,因反诉被告违背合同第三条“如反诉被告(甲方)违约卖一车草的情况下,加倍赔偿反诉原告(乙方)定金8万元”的约定,私自卖草给格某已构成违约,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树林给付反诉原告韩文江、韩树秋违约金8万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树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韩文江、韩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保全费6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树林负担。反诉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反诉被告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娜 琳审判员 王铁刚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佟 振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00.00元,反诉费900.0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被告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