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吉子依某、几古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依某,男,1988年3月19日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几古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阿牛某,男,1983年3月23日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吉子依某伙同艾米某(未抓获)来到本市杏花岭区X小区,由被告人吉子依某放风,艾米某从窗户进入X号楼X单元X室罗某某家中,窃取了现金1000元及手表一块。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同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来到本市尖草坪区X路X宿舍,由被告人几古某、阿牛某放风,被告人吉子依某攀爬进入X号楼X单元X层张某某家中,窃取了现金580元。盗后,乘出租车花费40元,其余赃款被查获,已发还失主。同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凯旋街与太行路交叉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改锥一把及赃款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对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依某、几古某、阿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子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被告人几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三、被告人阿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五、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