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莫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莫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0月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宾区,被告:莫某1,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因两地分居工作的原因,感情日益冷漠,常为琐事争吵。女儿一岁半时,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所赚的钱全部挥霍,对家庭没尽到应有责任。原告曾劝被告戒赌好好珍惜家庭,但被告不知悔改。2007年底,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起初两三年内,被告偶尔还过来探望女儿,但最近两年多以来,双方已无联系。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已无法忍受被告的冷漠无情。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对家庭又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恶化、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再也无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2、婚生女儿莫某2由原告黄某抚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原、被告身份资料、参保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儿莫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莫某1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在广东打工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女儿莫某2。因双方两地分居工作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女儿一岁半时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挥霍钱财,未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戒赌,珍惜家庭,被告仍不知悔改。2007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女儿也是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还探望女儿,最近两年多来,双方已无联系,感情也破裂。黄某在一家制衣厂任职,月收入3000多元,莫某1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双方现已分居,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2月1日,黄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虽然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双方异地工作,长期分居,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被告又好赌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黄某据此起诉离婚,可予支持。原、被告育有一女莫某2,莫某2在庭审中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黄某一起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黄某抚养较为适宜。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莫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莫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莫某2由原告黄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