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唐某贵、唐某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贵,唐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贵,绰号“大哥便”,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小洪,广东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辉,绰号“阿三四”,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富亮,连南瑶族自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文明,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及辩护人唐小洪、邵富亮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贵伙同沈某平(绰号“看贵”)、沈某贵(绰号“快贵”)、唐某利(绰号“唐买宝贵”)、“唐二哥三”、“龙四贵”(以上5人均在逃)等共8人乘坐由沈某平驾驶一台车牌号为粤A877**的面包车去到连州市西江镇耙田村委会谭屋一社大风坳羊场附近盗走被害人谭某洋所养殖的山羊9只,并在盗窃过程中造成1只山羊死亡。经鉴定,该10只山羊的价值人民币15400元。2014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伙同沈某贵、唐某利、唐二哥三等共6人先乘坐由唐某辉驾驶的粤RX08**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去到连州市西江镇高山大洞村尖山背被害人梁某松的羊场附近后,因唐某辉不肯开车前往羊场,唐某贵等人便叫沈某平驾驶面包车来到该羊场后,盗窃了梁某松所养殖的山羊33只(其中公羊1只)运走。经鉴定,该3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52000元。2014年10月17日,连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抓获归案,并扣押了被告人唐某辉的粤RX08**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通过其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梁某松、谭某洋达成了退赔协议,并已按协议由被告人唐某贵退赔了被害人谭某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800元,由被告人唐某贵退赔了被害人梁某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0元,由被告人唐某辉两人退赔了被害人梁某松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0元。同时,由于两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具有悔罪表现,两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洋、梁某松的陈述,证人唐某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粤RX08**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在逃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道路交通监控视频截图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偷盗他人养殖的山羊,其中被告人唐某贵参与盗羊二次,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辉参与盗羊一次,数额较大,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的分工与其他同案人虽然有所不同,但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唐小洪、邵富亮辩称被告人唐某贵、唐某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能积极通过其亲属向两被害人退赔,挽回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唐小洪、邵富亮提出两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促成自己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对扣押被告人唐某辉的作案工具粤RX08**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连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 判 长 唐家胜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