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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毛建军与钱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军,钱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毛建军。被告:钱敢。原告毛建军与被告钱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建军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如借款逾期,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实际应付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中的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钱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额为4万元,借期6个月,如借款逾期,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在此前已交付。该借条约定的借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月利率1.86%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建军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钱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