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孟华峰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电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华峰,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华峰,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电厂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电厂。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济安桥南路**号。负责人:孙即涛,该电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孟华峰因与被申请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电厂(以下简称“济宁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华峰申请再审称:济宁电厂保暖班奖金发放表以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属于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性质为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六)项规定,特申请再审。济宁电厂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主张应享受十岗的工资待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性质是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孟华峰为了证明被申请人济宁电厂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同工同酬的相关规定,使其工资待遇降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济宁电厂保温班奖金发放表复印件三份,该三份书证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关于济宁电厂未违反同工同酬相关规定的判决;孟华峰提交的其本人、家人人身伤害的照片及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劳动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虽然孟华峰提出了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一般侵权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的主张,但就上述主张,孟华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孟华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华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