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曲智波与王焕柱、张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智波,王焕柱,张小丽,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曲智波。委托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桥西区建设西街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柱。被告张小丽(王焕柱之妻)。被告梁军。原告曲智波与被告王焕柱、张小丽、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渊、被告王焕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丽、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焕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4000元,被告王焕柱用其妻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东路17号奥林星城21栋1404栋号房作为抵押,被告王焕柱提供了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东路17号奥林星城21栋1404栋号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该借款由被告梁军、李金槐提供担保(现担保人李金槐下落不明未被列为被告),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延期,利息不变,现被告已两月未支付利息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无耐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焕柱、张小丽偿还借款108000元,判决被告梁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焕柱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我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欠原告的钱该还,但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小丽未答辩。被告梁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焕柱向原告曲智波借款10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4000元,半年后还清,借款人王焕柱愿以爱人张小丽名下的房产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东路17号21幢1404号房作为抵押”,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王焕柱的名字、有担保人梁军、李金槐的名字。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焕柱向其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原告曲智波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提交被告王焕柱与被告张小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小丽与张家口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东路17号21幢1404号房)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焕柱向其借款时提供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焕柱质证认为:借条不是我写的,借款人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是不是我按的记不起来了,但我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我和妻子张小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我是给到担保人梁军手里了。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在给被告梁军做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梁军的意见是:本金100000元应当归还原告,并认为其应对10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小丽名下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王焕柱向原告曲智波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一规定的例外情形为:如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具体到本案,被告王焕柱、张小丽夫妻二人在上述程序中均未能证明上述例外情形的存在,因此被告王焕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焕柱、张小丽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军作为担保人,因与另一担保人李金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王焕柱、张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曲智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义务;2、被告梁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焕柱、张小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审 判 员 冯汉卿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