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某乙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孙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胡某乙、胡某丙分别于19XX年X月、20XX年X月去世,生前均未订立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房屋一套、商铺一间。该房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面积114平方米),商铺位于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商铺(面积为37.31平方米)。被继承人膝下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胡某丁,次女胡某甲(养女),三女胡某戊(即王某甲母亲,已故)。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胡某戊一家居住使用,商铺也由其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原告念及胡某戊长期患病,故一直没有提及分割遗产一事。2009年胡某戊病故,此后房屋即由王某甲居住使用,商铺的租金也长期由王某甲收取。原告认为,该商铺是被继承人胡某乙、胡某丙留下的遗产,被继承人也均未留下遗嘱,故该商铺出租而收取的租金应当视作遗产的孽息与房屋、商铺一同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因原告向王某甲主张继承相关的权益,均遭到王某甲的无理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对被继承人胡某丙位于杭州市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商铺一间的遗产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原告对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商铺出租租金的继承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对被继承人去世后商铺出租租金的继承份额。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证明五份,欲证明被继承人胡某乙、胡某丙以及胡某甲、胡某戊、胡某丁的身份情况。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二份,欲证明位于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以及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商铺属于胡某乙、胡某丙的遗产的事实。3.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测绘调查情况表、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房屋在拆除前系被继承人胡某丙及其妻子胡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为胡某丙,胡某丙委托胡某戊办理相关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不能接受,在其外婆胡某乙去世后,外公胡某丙在世时,胡某丙立有遗嘱,明确所有遗产归其母亲胡某戊所有,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遗嘱一份,欲证明胡某丙生前立有遗嘱,明确全部遗产由胡某戊一人继承的事实。2.纳税凭证四份、房屋出租登记表五份,欲证明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商铺不是以出租形式赚取租金,而属于自己经营的事实。3.公证委托书、公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各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表、拆迁安置费票据各二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原房屋拆迁后回迁至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房屋和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商铺,拆迁所有手续均由胡某丙全权委托胡某戊办理,相关费用全部由胡某戊支出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与胡某戊于××××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女方家里。当初岳父岳母跟王某乙说,因为他们没有儿子,故要求王某乙结婚后必须居住在女方家。当时有四间房屋,其中一间自己居住,其它的房屋出租,在文革之后,房屋都属于岳父、岳母所有。王某乙曾经也跟岳父胡某丙承诺会居住在岳父家。1996年,岳母胡某乙去世。1997年,房屋要拆迁,岳父说将房屋给胡某戊,并立了遗嘱。拆迁的相关事宜都是由胡某戊夫妻一起办理,费用也是胡某戊夫妻出的。自从××××年以后,无论是日常起居,还是二老生病期间,二老都是由胡某戊夫妻照顾。2000年,胡某戊患乳腺癌,但仍未影响胡某戊夫妻对老人的照顾。反之,原告作为养女从未出钱出力,无论家里发生什么事情,从来找不到人。2003年,岳父胡某丙摔跤后卧床三年,平时日常生活也都是由王某乙和胡某戊照料。原告现在要主张自己的权利,总要尽到自己的义务。岳父、岳母对原告有养育之恩,但原告居住在哪里都不知道,也从来没去过原告家。现在胡家就剩王某甲一人,原告反而要来分割财产,显然说不通。王某乙在这个家也住了三十多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遗嘱落款日期为1997年6月17日,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6月24日,故立遗嘱在前,签订协议书在后,因此,调换协议书的签订导致了遗嘱所述的相关遗产灭失,遗嘱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法针对遗产灭失的一个答复,原告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已予以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产权是胡某丙所有,原告对店铺的产权具有相应的继承权。即使店铺是自己经营,也有利润产生,应当折算成房租,否则原告的利益会受到损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剥夺原告的继承权。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胡某乙(又名胡X)与胡某丙系夫妻关系。1983年1月20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胡某丙下发《通知》,通知内容为将坐落于原下城区天水街道屏风街XX、XX、XX号房屋的产权发还给胡某丙等3户。1988年4月21日,因屏风街房屋地址变更,胡某丙向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杭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7月21日向胡某丙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丙,建筑面积共计165.89平方米。胡某乙与胡某丙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胡某甲(养女)、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丁于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于1956年11月3日从杭州市屏风街迁往湖州市菱湖镇,后又于1957年1月22日将户口迁到原菱山乡,之后胡某丁的户籍信息查无记录,现身份不明。胡某戊与被告王某乙于××××年结婚,并于1984年生育被告王某甲。胡某戊夫妻结婚后一直与胡某乙、胡某丙共同生活。胡某乙于19XX年X月XX日因死亡注销户籍。1997年6月17日,胡某丙立有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胡某丙)自有私房座落于屏风街XX号XX号XX号XX号(地号10XXX11-2)砖木结构共计建筑面积165.89平方米,我妻胡某乙在19XX年XX月XX日死亡,为避免今后家庭产生矛盾,经我考虑立下遗嘱如下:(1)该房屋今后全部归胡某戊一人继承;(2)如该房拆迁的补偿费归我自己生活之用,多余的办理我的后事费用开支;(3)如拆迁调换产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胡某戊出资调换产权。……”同日,胡某丙签属《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胡某丙系座落在杭州市屏风街XX、XX、XX、XX号房产(地号10XXX11-2)的所有权人,现因拆迁,故全权委托女儿胡某戊处理。委托权限:签署有关拆迁安置或产权调换的一切法律文件。期限:至拆迁安置结束并办妥房产手续时止。”1997年6月24日,杭州市市政公用综合开发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胡某丙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实际由胡某戊代理,并由胡某戊签章),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称甲方在屏风街一带进行拆迁,乙方所有房屋属拆迁范围。双方就安置补偿协商并签订协议。乙方房屋坐落于屏风街XX、XX、XX、XX号计建筑面积165.89平方米,同意由甲方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计28264.62元,甲方一次性付清。新房600元/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原地安置面积150.89平方米的房屋。回迁时要求解决营业用房30平方米左右,住宅用房120平方米左右。后《杭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表》确认胡某丙安置房屋为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114平方米及屏风街XX号底层商铺XX号37.31平方米。按重置价600元/平方米计算为90534元,抵扣旧房补偿款28264.62元后,还应支付62269.38元。胡某戊于1999年6月9日支付了该笔62269.38元款项。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及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房屋均登记在胡某丙名下。胡某丙于20XX年X月X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女儿胡某戊于20XX年XX月XX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前属胡某乙与胡某丙夫妻共同共有,因原有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房屋仍应认定属胡某乙与胡某丙共同共有。胡某乙生前未立遗嘱,故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份额应由胡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胡某丙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关于胡某丙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胡某丙立遗嘱后又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胡某丙的该行为与其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相反,该行为导致遗嘱中的标的物在拆迁安置后的变更,胡某丙实际以物权处分的方式撤销了公证遗嘱,公证遗嘱自始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胡某丙立公证遗嘱当天还公证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中明确了该房屋要拆迁,特委托胡某戊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且公证遗嘱的时间与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时间仅相差几天,该协议书的签订也是胡某戊代理胡某丙所签。故胡某丙立遗嘱时已经明知该房屋即将拆迁的事实,其遗嘱中指向的遗产应当明确为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即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和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故本院认定该遗嘱中,胡某丙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部分合法有效,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胡某丙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均由胡某戊一人继承。共同共有的房屋确定份额时,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等情况。案涉房屋拆迁前,胡某乙已去世。安置房屋需要支付相应的差价,该差价是胡某戊以胡某丙的名义支付。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当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本院酌情确定安置房屋由胡某丙享有3/5的份额,胡某乙享有2/5的份额。胡某乙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胡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丁、胡某戊四人。因胡某丁至今生死不明,本院依职权也无法查明其身份,但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保留胡某丁的继承份额。原、被告均陈述从未见过胡某丁,之前也并不知情有此人存在,可以认定胡某丁对胡某乙未尽任何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胡某丙、胡某戊是与被继承人胡某乙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对胡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对于安置房屋胡某乙所享有的2/5的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由胡某丙、胡某戊各享有1/3的份额,由胡某甲享有2/9的份额,由胡某丁享有1/9的份额。因此,胡某甲对安置房屋享有4/45(2/9×2/5)的份额,胡某丁对安置房屋享有2/45(1/9×2/5)的份额,胡某戊对安置房屋享有2/15(1/3×2/5)的份额,胡某丙对安置房屋共计享有11/15(1/3×2/5+3/5)的份额。因胡某丙所享有的份额由胡某戊一人继承,故胡某戊对安置房屋共计享有13/15(2/15+11/15)的份额。胡某戊去世后,其对安置房屋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胡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两被告即女儿王某甲、配偶王某乙。因此,王某甲、王某乙对安置房屋各享有13/30的份额。对于为胡某丁所保留的安置房屋2/45的份额,确定由被告王某甲为该遗产份额的保管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某丙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14平方米,由原告胡某甲享有4/45所有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13/30所有权;二、原登记在被继承人胡某丙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XX号底层商场XX号房屋,建筑面积37.31平方米,由原告胡某甲享有4/45所有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享有13/30所有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甲负担7173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2331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