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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接吸毒人员王某电话,二人约定至本市雁塔区白家村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见面后一起到白家村对面(太白南路)的“小憩驿站”宾馆14楼13A09房间,被告人李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1包,二人交易完毕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内装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1包(经鉴定,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净重2.0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资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张某、余某证言、查获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内容、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资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巧萍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