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吴健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军,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禁毒大队接举报称:有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上有人持有毒品。之后,该禁毒大队民警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成渝高速公路路口设置卡点,挡获一辆车牌号为川M×××××号黑色比亚迪轿车,在车内将被告人吴健军挡获,民警当场在吴健军身上搜查出一袋净重为11.07克的白色晶体状颗粒和一袋净重为0.46克的淡黄色晶体状颗粒。2014年12月23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吴健军持有的白色晶体状颗粒和淡黄色晶体状颗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吴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健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健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1.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