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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孙某、俞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俞某,梅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何赟鹏。被告人俞某。2007年9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胡肖庆。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慧丽、沈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俞某、梅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韩久福、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胡肖庆、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杨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5月,被告人孙某、俞某、梅某经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咖啡棋牌会所包厢、临平街道某足浴棋牌会所包厢、南苑街道某宾馆棋牌室等处,组织他人以挑头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16次以上,从中抽头获利4万元以上。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俞某、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未分得实际回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孙某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俞某系从犯;2)被告人俞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辩称其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梅某系从犯;2)被告人梅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俞某经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咖啡棋牌会所包厢、临平街道某足浴棋牌会所包厢、南苑街道某宾馆棋牌室等处组织他人以挑头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16次以上,抽头获利4万元以上。被告人孙某负责为赌博提供资金,被告人俞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梅某代表被告人孙某具体负责处理赌博事宜,包括收取抽头款、记账及向赢钱人员交付赌资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检举的线索或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或暂无法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左右至5月底期间,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咖啡会所包厢、南苑街道某宾馆棋牌室、临平街道某足浴包厢等地参与被告人孙某、俞某、梅某组织的挑头麻将形式的赌博,即在赌博过程中,输赢均先记账,在每场赌博结束后,赢钱的人直接向挑头麻将的组织者拿钱,输钱的人所输款项就是欠组织者的钱款,组织者在每局赌博中抽头获利400元,每场抽头获利2800元左右,其共参与赌博25场左右,参赌人员还有沈某甲、高某、“安徽金胖子”、“玲玲”及被告人俞某等人,被告人俞某还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孙某、梅某负责出资,被告人梅某还负责记账,赢钱的参赌人员向被告人梅某拿钱,其共输了25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给被告人梅某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5月底期间,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咖啡包厢、某宾馆的棋牌室、临平街道某足浴包厢等地参与被告人俞某、梅某组织的挑头麻将赌博10余场,每局组织者可以抽头400元,每天组织6局,其参与期间,赌博的组织者共抽头获利24000元左右,其被抽头的钱均是现金交付的,有些人也会将应支付的抽头款记账,被告人俞某负责召集赌客,其和沈某甲、沈某乙、“玲玲”、“安徽胖子”等人都是由被告人俞某召集参与赌博的,被告人梅某负责记账、提供赌资、收取抽头款及发放赌客所赢的钱款,被告人孙某在其等人赌博时也在场,其认为被告人孙某应该与组织赌博也有关系,以及参赌人员还有沈某甲、沈某乙、被告人俞某、孙某等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俞某的前科情况;4、抓破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但检举的线索或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或暂无法查证属实的事实;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3月,经被告人俞某提议,其与被告人俞某在临平街道某足浴馆、南苑街道的某宾馆、南苑街道某咖啡棋牌会所等地组织沈某甲、沈某甲、高老板、玲玲等人以挑头麻将方式赌博,其负责出资,偶尔参与赌博,被告人俞某负责联系赌博地点和参赌人员,被告人梅某帮其在赌博场所内出面,负责与被告人俞某一起管理赌博事宜,还负责记账、买香烟、倒茶水以及向赢钱的人交付相应的钱款等工作,但不在抽头中按比例分红,其只是承诺会给予被告人梅某好处费,据其所知,共组织赌博15、16场,每场6局,抽头获利4万元以上,其根据被告人俞某的要求先后垫资10万元,因上述钱款未收回,故实际并未对抽头款按照约定的各50%的比例分过钱的事实;7、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底至5月底期间,经被告人孙某、梅某的提议,其与被告人孙某、梅某在某咖啡、某宾馆棋牌室、某足浴的棋牌室等地组织他人以挑头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13、14场,赌场平均一场6局左右,每局可抽头400元,在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不需要自带赌资,赢钱的人直接向被告人梅某拿所赢的钱款,输钱的人欠账,赌博的资金由被告人孙某和梅某负责,但具体是谁出钱其不清楚,但赌资和赌博的输赢由被告人梅某负责记账,其负责联系赌客沈某乙、沈某甲、高某、“玲玲”等人参赌,其和被告人孙某、梅某均未分过抽头款的事实;8、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被告人俞某和孙某商定要组织赌博,抽头平分,由被告人俞某负责联系赌客,被告人孙某出资,被告人孙某还要求其代表被告人孙某在赌场内出面并负责记账,称会给其好处费,其表示可以去帮忙但不需要好处,2月底3月初开始,其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咖啡的棋牌室包厢、临平街道某足浴的棋牌包厢、某宾馆的棋牌室等地帮忙记账或核对赌客所记账目是否准确,并将输赢情况告诉被告人孙某,同时还帮忙买买香烟、倒倒茶水,被告人孙某在赌博结束后会将需要支付给赢钱的赌客的钱拿到赌场,由赌客自己拿取,或者事先将钱交给其,由其帮忙分给赌客,其共参与赌博15场左右,每场平均7局、抽头2800元左右,除高老板在赌博结束时会支付被抽头的钱款外,其他人都是将抽头款进行记账,其未拿到过好处费,以及被告人孙某垫付的资金应该有20万元以上,其知道沈某乙在被告人孙某的车上出具过欠25万元的欠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俞某、梅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未分得实际回报,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组织赌博并抽头获利,系犯罪既遂,是否实际分得回报不影响对其犯罪既未遂的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某系聚众赌博的组织者,并负责联系赌客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梅某代表被告人孙某具体负责处理赌博现场事宜,包括收取抽头款、记账及向赢钱人员交付赌资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将根据各被告人在赌博犯罪中的罪责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孙某、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孙某、俞某、梅某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情况不符;关于被告人俞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俞某多次聚众赌博等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提供的检举线索或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或暂无法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孙某、梅某均不宜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尤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