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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固始县第四中学与陈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固始县第四中学,陈钱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第四中学。住所地: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西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9216505-9。法定代表人赵光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校副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钱,男,2000年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XX辉,男,197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始县第四中学因与陈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固始县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陈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钱系被告固始四中七年级学生,在上学期间,原告寄宿在学校。2011年11月l7日,原告自带方便面自己食用。应同寝室同学要求,原告卖几包方便面给同寝室同学,隔壁的同学知道后也要购买。因剩余不多,原告不愿意再卖,原告与其他同学发生争执,拉扯中被告的门被损坏。原告老师得知此事后,对原告进行了批评和教育,原告因感到委屈,于2011年11月18日在上早自习期间从被告教学楼四楼跳下,被告得知此事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20,通知原告家人。原告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左侧胫腓骨骨折;3、双侧跟骨骨折;4、右侧前踝骨骨折。2013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钱因外伤致左肱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致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符合九级伤残;致左、右跟骨骨折术后符合九级伤残;致右前踝骨折术后符合九级伤残。按晋级原则规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经治疗出院后,因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24日和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8916.13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药费单据81张,计款55589.2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剩余医疗费28916.13元由原告自己垫付。二、原告陈钱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原告随其父母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固始县城关租房居住,原告父亲XX辉系多年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办理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三、庭审中,陈钱当庭陈述:“学校教导主任说要我赔钱,如果不赔钱就开除,还说我爸把我名字起得好,说我可以经商,以后可以做银行行长。班主任让我自己扇自己耳光,说我不听话就知道玩、卖方便面,跟别的班同学在一起混。当时老师也打我脸了,有四、五下”。证人鲁明会证明:“陈钱受伤后,我去医院看望他,陈钱说因为方便面的事,老师打骂他,后来我与陈钱的父亲去学校协商处理此事,我对校长说班主任打孩子,校长说知道这个事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四、被告固始四中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同班同学胡贤成、李翔宇、董雷、雪冲、许传奇、孙悦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陈钱在上学期间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陈钱跳楼与学校无关。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证言均在同一天书写,证言雷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陈钱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2、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费用明细表;3、被告提供的陈钱同学胡贤成等人证言;4、陈钱、XX辉常住人口登记卡;5、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6、被告收取原告药费单据金额55589.21元的收条;7、XX辉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8、信阳天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钱在事发前就读被告固始四中,系该一年级住校生,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陈钱因卖方便面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学校的房门损坏,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及纪律,学校老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批评教育并无不当,但批评教育应当结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的人,应当考虑到原告自身的承受能力,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会对原告心理造成伤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学校老师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打骂、羞辱原告发生争议,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但原告在事发后从被告教学楼四楼跳下这一事实,充分表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有明显不当之处,导致原告心理压力过大而跳楼,后果极其严重。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根据其智力状况及认知能力应当能够知道跳楼后的严重后果,故原告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各项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78916.13元;2、交通费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2天×30元/天=7260元;5、护理费20442.62元/年×242天×1人=13741.98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l至7项合计为227173.83元,被告赔偿70%计款159021.68元,连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021.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外,被告还应实际赔偿129021.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九)项、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陈钱因跳楼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17902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下剩1290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本院转付)。二、原告陈钱的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58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880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固始县第四中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跳楼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母亲到学校在教室内当众打骂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受到羞辱、感到恐惧愤怒而跳楼,本次跳楼事件的发生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违犯学校纪律(被上诉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判已认定)学校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批评教育并无不当,更没有追究其任何形式的责任。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跳楼自杀与上诉人无任何牵连。三、庭审中,被上诉人亲大娘鲁明会并未亲历事件的前后经过,仅凭道听途说的过耳传言作伪证词,法庭予以认定不当。而上诉人的证人是一群亲历事件前后经过的目击证人,他们是被上诉人的同学和老师,其证言法庭应当认定。四、原判赔偿费用计算缺乏依据,划分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所需费用自称是依法计算,上诉人请求当庭出示相关法律依据,并依法计算。被上诉人跳楼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就不应该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即直接导致其跳楼的被上诉人的母亲,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审判决书表述: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可法庭上我们只见到审判长、书记员两人,并未见到两位审判人员参加,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陈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责任划分和数额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答辩人陈钱的母亲,在陈钱跳楼前没有到上诉人处去,其不可能到学校教室内当众打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跳楼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是管理教育方法不当。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跳楼受伤的主要原因和责任划分等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被上诉人陈钱因在学校宿舍卖方便面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学校的房门损坏,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其批评教育时应当注意教育方式,依法管理,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和承受能力。双方对于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是否实施对陈钱的体罚羞辱行为虽各持一词,但依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陈钱所在学校对于陈钱与其同学间的矛盾处理不当,其过错系导致陈钱在校内发生过激行为并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故该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钱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并在被老师批评后做出跳楼的过激行为,对造成的自身损害有明显过错,其监护人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固始县第四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