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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淋俊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8时,被告人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随后双方在南宁市悦宾路埌东十一组路口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韦某某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氯胺酮十三包(净重32.2克),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一包(净重2.24克),并依法扣押。经检验,缴获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海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 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