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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宿振青与被告韩中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振青,韩中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1002号原告宿振青,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韩中阁,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宿振青与被告韩中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守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中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振青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韩东航、结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韩中阁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生育一名男孩韩中阁(2008年3月18日出生)。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达到感情破裂程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在一起生活下去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宿振青与被告韩中阁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宿振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宝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