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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前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高新检刑诉(2015)第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昱、王冠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不老神鸡工地,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斧子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78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不老神鸡工地,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被害人王某某先用木方击打被告人黄某某的背部。随后,被告人黄某某用施工用的斧子和大铲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右前臂及右手受伤。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包头市公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78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2、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经过;3、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经过;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保全了本案的犯罪工具;6、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8、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