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就读于阳泉市第九中学。现住阳泉市矿区。法定代理人王建春,系王某之父。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城区。2012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无业,住阳泉市开发区。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中、李晓晔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王建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000元、陪侍费4000元、补课费4000元、整容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被左某某约来帮助别人打架,后在我市第三中学门口伙同左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吴某某(此六人均另案处理),堵截被害人王某等人,并与对方多人发生斗殴,期间张某某用砍刀将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就诊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5671.52元、由其母亲陪护,其母亲梁某某在阳泉金益通达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故其护理费为1600元。交通费以每日20元计,按住院时间,应为320元。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损失共计17591.52元。另查明:同案犯张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吴某某、左某某均已判刑。该五名同案犯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5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王某报案称:2014年1月7日18时左右,接到崔某电话,他说二臭要找他,我和王甲打车过去的时候碰到李某甲,于是我们三个就过去了,到了三中门口见到崔某,到了马路对面准备打车回家,然后二臭等人过来将我围住,并拿砍刀伤了我。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可证实李某某的出生年月。3、证人王甲的证言可证实:在阳泉市第九中学放学后,同班同学王某和我说,崔某在三中了,咱们接上他回家吧。后来在路上碰见李某甲,我们三个人就去了三中门口,到了之后,二臭等人就打开王某和崔某了。王某捂着头向我这边走过来,后打了辆出租车就去了矿务局医院了。4、证人崔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5日中午,我和王某、王甲等人在饭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王甲接到他女朋友的电话,说和别的女孩在QQ上吵架了,双方约架。后来在彩石园我们双方就开打,我们占了上风,把对方打跑了。2014年1月7日下午18时,张某甲给我发短信,说对方的人今天晚上放学时要在学校门口打我,到18时10分,我从三中走出来走到门口,见王某在对面的地方站着,还有十几名男子,在王某东面几步远的地方站着,就向王某走去,这时,对方的人分成两伙来打我们,对方一个男的抱着一把长砍刀打王某头部,后打车去了矿务局医院。5、证人王丙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7日下午18时许,我们放学后,我、崔某、王丁、田某四个人相跟从班里出来,一出大门口,我和王丁准备出门打个车,这时,刚过了马路对面,有一个人拿着刀,带着七、八个人堵住我们,这时丁某也出现了,并且打了丁某。后崔某先拉上他朋友去了医院。6、证人丁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7日18时多,我出校门送人了,看见离我们几米远的地方过来六、七个人,我的背部有人踹了两三脚,后看见崔某相跟过马路的一个人的头部被打的流血了,他们去矿务局医院,我自己就走了。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7日17时30分许,我从平定师范坐车到了沃尔玛下车,在银鹰金店门口,王某接了个电话,就明白是要打架了。我们刚到三中门口时,我和刘某聊了几句后就站到一边去了,我看见对方的人在马路对面站着,领头的一个男的拿出一把戴着蓝色套子的东西,像是刀。一群人就打王某。我就拦出租车,崔某说王某他们打车走了,我和崔某就打车去了矿务局医院。8、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9、同案犯韩某甲、吴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可证实案发详情。10、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7日17时多,我当时正在阳泉技校食堂打饭,同学韩某某找到我,说有事了,我们共四人就打车到了三中门口,到了门口时,叫苗苗的女的在了,我和韩某甲在那儿站着没动,二臭就和三中的学生打起来了。估计二臭打伤一个男的,后我们四个人打了辆车回了学校。1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5日下午,我和一个叫耿某的在网上聊QQ发生争吵,后约好在彩石园打架,我们这方的人觉得吃亏了,就于2014年1月7日18时许,到三中门口,张某某拿出一把长砍刀,打对方的一个男的,后对方一个人和左某某打开了,我、张某某、左某某三人就向黑桥方向走了。期间,左某某让韩某某叫上几名技校的学生到三中,他们不知道去哪了,后来我们就回家了。12、同案犯左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4年1月7日17时20分许,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到三中门口,在三中门口,我看见有五六名不认识的男子和姚某某及张某某在一起,期间,张某某跑上去双手拿刀用上吃奶的劲儿朝其中一个人的头部狠狠砍了一刀。13、辨认笔录四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14、阳泉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害人伤情。15、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状况。16、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传唤至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经讯问,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2014年12月1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投案至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经讯问,对其寻衅滋事的行为供认不讳。17、被害人王某提供的书证可证实其受损情况。18、本院(2015)城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吴某某、左某某均已判刑。民事调解书及随案移交的协议书证实该五名同案犯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某各项损失53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9、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同案犯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