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某、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胡某、姚某及其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朱俊、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姚某结伙,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青年路被害人邓某的租房,窃得型号为g610-t11的华为手机1只及现金2170余元,共计价值299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两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姚某结伙,撬锁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新林周村青年路被害人邓某的租房,窃得型号为g610-t11的华为手机1只及现金2170余元,共计价值29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胡某、姚某的供述,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家中失窃,被盗手机1只、现金2000余元等财物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若干枚手印等情况。4.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无法辨认出作案地点。5.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经鉴定支持为被告人胡某、姚某所留。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财物的价值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且尚在服刑期内的情况。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姚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姚某在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胡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14)杭萧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回的两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李莲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