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红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宝,男,41岁。辩护人王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塔斯海垦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宝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斯海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宝及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被告人张红宝以帮助葛某国媳妇和葛某国弟媳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葛某国人民币4000元;2.2014年3月,被告人张红宝谎称和葛某国共同承包工程,骗取葛某国人民币20000元,又以工程上需要送礼为由从葛某国的弟弟葛某伟的手机店内骗取手机三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宝一个。手机、充电宝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0800元;3.2014年3月,被告人张红宝以帮助刘某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4.2014年4月,被告人张红宝以帮王某亮办理驾驶证为由,诈骗王某亮人民币3000元;5.2014年4-5月,被告人张红宝以帮严雷雷升级驾驶证为由,诈骗严雷雷人民币5000元;6.2014年7月初,被告人张红宝以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48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红宝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红宝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红宝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由于被告人张红宝系文盲,缺乏法律意识,现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及其家人能够积极退赔,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张红宝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才实施了犯罪行为;4.被告人张红宝自愿接受罚金刑。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与公诉机关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红宝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到案后,被告人张红宝能如实供述其实施诈骗作案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本成审 判 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潘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