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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树华、王军与叶小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华,王军,叶小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树华,女,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住浙江省龙泉市。申请执行人王军,男,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李典镇。被执行人叶小舟,男,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华、王军与被执行人叶小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38394.37元(含赔偿款37109.37元,执行款1285元),因被执行人叶小舟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王军、李树华同意通过司法救助10000元,自愿放弃未执行标的2839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彦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