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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华胜。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日常生活中矛盾日趋尖锐,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置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思想动员工作,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无异议,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之独立生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及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孩子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病历、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因原告的多次殴打在医院治疗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离婚后证人愿意提供固定住所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双方因琐事吵架,互相殴打,而且被告的病历未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现无住所,对孩子的生活会带来不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告,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以给双方六个月的和好考验期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6月15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和好解决,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吴某乙,近几年均跟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吴某甲抚养儿子吴某乙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抚养费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吴某甲自行承担;被告郑某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两次的权利,原告吴某甲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