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春,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国伟,该公司运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特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以下简称污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悦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春、被告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伟、韩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特公司诉称:2005年10月至2012年6月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加工定做玻璃钢制品,并负责现场安装,总价款为5,345,253.88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定做费1,185,2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85,2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污水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吉林市政府全额投资的环境保护污水项目的民生工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经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决算确认,因此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二、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同时,人民法院也应依据不同性质的合同及不同的工程分别立案审理。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1.DN2600水泥管两油(树脂)防腐;2.爆气池两布三油一面防腐、防渗漏。3.DN2200玻璃钢弯头制作。(二)工程造价:暂定为35万元整,最后以审定施工决算为准。(三)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污水公司同意付工程款的90%,余10%12个月内付清。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分别于2006年9月21日和2006年12月2日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合计为92,646.00元。二、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吉林市污水处理厂涡流沉砂池池壁及池底防腐工程。(二)施工内容:池底及池壁采用三布五油玻璃钢防腐。(三)协议价款:贰拾万元,以最终审定的工程决算为准。(四)工程款支付:吉特公司垫付,工程结束并经污水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预留5%作为保证金,保证一年后支付。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检维修工程结算书,决算金额为168,604.00元。三、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粗格栅、细格栅泵房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二)工程造价:暂定为20万元整,最后以审定工程决算为准。2006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检维修工程结算书,决算金额为378,052.00元。四、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抹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吉林市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欠吉特公司夹砂玻璃钢管欠款260,760.00元。(二)污水公司欠市政公司260,760.00元(三)直接由污水公司付给吉特公司260,760.00元,三方抹帐。五、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钢堰槽制作安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污水公司委托吉特公司加工玻璃钢堰槽,并由吉特公司负责安装。(二)吉特公司根据污水公司提供的图纸标准进行加工制作。准时供货至污水公司现场,并进行安装。(三)污水公司同意按造价38万元/个上报集团工程处审核,审核后一次包死。六、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钢堰板加工订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污水公司委托吉特公司加工定做玻璃钢矩形堰板。(一)价款:120,000.00元。(二)付款方式:污水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污水公司提货时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就以上两次加工定做项目进行了决算,签署了综合工程决算书,经审核的决算金额为2,412,420.00元。七、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丰西路污水管线工程玻璃钢夹砂管加工定做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价款:1,960,536.00元。(二)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污水公司付货款的30%,余款在吉特公司交货完工后90个工作日内付清,吉特公司负责向污水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八、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管线修复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吉丰东西线玻璃钢管道接口制作及破损管材修复。(二)工程价款:72,236.00元。(三)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污水公司预付给吉特公司30%工程价款,余额待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取得发票时一次性付清。九、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吉特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均已完全充分履行。以上合同累计价款5,345,254.00.00元,其间,被告曾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4,159,999.88元,尚欠1,185,254.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决算书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自认原告已经完全充分履行了原告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被告亦没有异议,其主张之所以没有给付全部价款的抗辩理由为:(一)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吉林市政府全额投资的环境保护污水项目的民生性工程,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经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决算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没有针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应以吉林市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最终决算为依据。前述合同中,虽然合同一、三中,关于工程造价部分有“最后以审定施工决算为准”的约定,但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决算应经政府财政评审中心确认的情况下,所谓的“最后以审定施工决算”就只能做通常的解释为原被告双方决算。且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决算均有被告单位审核人的签名确认。合同二中约定“工程结束并经污水公司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五中,关于工程造价明确约定为“上报集团工程处审核,审核后一次包死”;合同六中,付款方式为:“污水公司预付总货款的30%,余款污水公司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七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污水公司付货款的30%,余款在吉特公司交货完工后9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八中,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污水公司预付给吉特公司30%工程价款,余额待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取得发票时一次性付清。”以上合同的付款条件都约定的清楚明确,没有需要审核的约定,更谈不上需要经政府财政评审中心确认。合同四为抹帐协议,更与政府投资工程无关。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从合同性质上看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法院应依据不同性质的合同及不同项目工程分别立案审理。原告吉特公司将不同性质合同及不同项目工程合并为一起案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8份合同,除一份抹帐协议外,其他7份或为加工、定做合同,或为制作安装合同,或为防腐、防渗合同,均属于承揽合同的类型,没有一份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本案涉及的合同较多,跨越的时间亦较长,但合同的双方是共同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是同一类型。所以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亦符合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便民原则,既节省审判资源,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吉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污水公司却未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作价款的事实真实存在,且被告逾期付款必然至少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玻璃钢堰板加工订做合同中被告应付的加工费已经付清,且原告自愿放弃了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污水管线修复协议中未付工程款72,236.00元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以未付工程款的最后一次工程的最后应付款之日即201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113,0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1,185,254.00元;二、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1,113,0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吉林市吉特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6.00元,由被告吉林市污水处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