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汪莉蘋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莉蘋,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汪莉蘋。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公司员工。原告汪莉蘋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市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莉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莉蘋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汪莉蘋(乙方)向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甲方)购买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637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13.51㎡,共计人民币234263元,因第一年的商铺租金收益是14056元,在购房款中予以抵扣,故实际只支付220207元。由于被告未在一年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甲方需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至今的租金收益未支付,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被告支付房款23426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租金14056+4685元,以及违约金632元。合计共303636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商铺买卖及将商铺委托经营的事实及相关的权利义务;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买商铺款220207元;4、浙中建材市场宣传广告册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年返还租金收益情况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市场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同意退回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20207元;3、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因为涉案商铺我方已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双方已签订交房确认书。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购房款22020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净收逾期贷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算至起诉日止为37873.4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原告汪莉蘋(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市场(甲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a座地面三层c区637号商铺,建筑面积13.5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6299.56元,总价为220207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22020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21日前,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交房。根据合同第八条3、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双方商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220207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案房产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只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234263元扣除第一年的租金14056元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总房款220207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商铺租金并未实际支付。另查明,涉案商铺所有权证至今尚未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房产已实际交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法予以调减。本院酌定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20207元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2日计算暂至2015年2月13日),按此计算的违约金为5575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租金及逾期付款租金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商铺是否存在实际经营收益,且违约金的损失足以弥补原告租金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交纳的购房款为220207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234263元购房款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莉蘋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汪莉蘋购房款220207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莉蘋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汪莉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汪莉蘋承担127元,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