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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郦兴良与何乐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兴良,何乐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郦兴良。被告:何乐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永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泱。原告郦兴良为与被告何乐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兴良、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蔡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乐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兴良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何乐初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75号地方时,因借道通行碾压到原告郦兴良。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65.57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乐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调解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65.57元、护理费85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82.07元,扣除被告何乐初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12782.07元,该款项由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乐初承担。被告何乐初未提出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693.70元;营养费缺少相应的医院证明,不予认可;护理时限结合原告的伤势,应以住院时间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至诸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61.57元。其伤被诊断为右踝损伤。另查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乐初已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除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何乐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了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何乐初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保险范围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应承担赔付责任,不足或不属于太平洋财保理赔部分,由被告何乐初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包括:1、医疗费8461.57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已是古稀之年,因车祸致右踝损伤,对其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故护理费本院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势及住院、门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6558.57元。上述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何乐初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视为其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垫付的赔偿款,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予以返还。被告何乐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郦兴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58.57元,扣除被告何乐初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尚应赔偿11558.5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何乐初垫付款计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郦兴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依法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书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