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减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曲彦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彦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减字第133号罪犯曲彦伟,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在大庆监狱服刑。2010年5月24日,木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木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曲彦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民事赔偿人民币558613.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大庆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该犯2013年获监狱狱政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彦伟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树民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