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仕学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仕学,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冯仕学。委托代理人何宏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宏,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曾明燕,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原告冯仕学与被告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仕学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被告三局第二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仕学诉称,2014年6月20日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相邻的工地看场,由于被告工地打井的钻头断在井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在请挖掘机往出拔时,钢筋断裂飞出砸在原告头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18.8元、误工费4916元(69天×26008元/365天)、护理费2921元(41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营养费1025元(41天×2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10%)、交通费41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66452.8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不是被告可预料的情况,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冯仕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金额16830.80元,其中住院花费14538元)及120急救费300元、原告在襄阳同和大药房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注射液发票238元、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发票150元,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情况及计算误工、护理损失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中只有头皮裂伤与事故有关,未介绍胸部受伤;磁共振成像诊断报告中只有胸7椎体是新骨折,5、11是陈旧性骨折;原告是否治疗其他病情,现不知道;购药发票应有医嘱相印证;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应有病历。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2月9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经质证,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团山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据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公安局重点工程公安分局重点工程一大队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据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三局第二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在东津世纪新城售楼部旁钻井施工时,因钢筋断裂在井内,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用吊机拔钢筋过程中,断裂的钢筋飞出砸在旁边的原告冯仕学头部,致原告冯仕学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120急救费3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顶部头皮裂伤,2、双侧基底节区及半卵圆中心腔梗,3、脑萎缩,4、颈椎病,5、胸5、7、11椎体压缩性骨折,6双侧支气管炎、双侧肺气肿,7牙外伤,8、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6830.8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陪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肺气肿等建议就诊呼吸内科等。根据原告冯仕学的委托,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法医初鉴字第0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仕学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之损伤构成10伤残。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12月9日该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属10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冯仕学家的房屋于2010年10月因襄阳市内环路建设需要被征迁,所承包经营的耕地被征用。2014年6月21日原告还在襄阳同和大药房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注射液支出238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东津世纪新城售楼部旁钻井施工时,因钢筋断裂在井内,被告方在用吊机拔钢筋过程中,断裂的钢筋飞出砸在旁边的原告冯仕学,致原告冯仕学受伤,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护理费2921元、营养费1025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8.8元,因原告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150元,无相应的处方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5368.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4916元(69天×26008元/365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为宜,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对其中的3953.6元(22906元/365天×63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本院对其中的8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812元,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本院对其中的43521.4元(22906/年×19年×10%)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0409.8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意外事故,不是被告可预料的情况,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构成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仕学损失60409.8元;二、驳回原告冯仕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