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毛文君诉韩琴、唐锡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君,韩琴,唐锡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39号原告毛文君,女,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琴,女,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唐锡球,男,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毛文君诉被告韩琴、唐锡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琴、唐锡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韩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4年4月28日,被告韩琴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总借款为6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韩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8日韩琴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2、2012年4月1日韩琴出具的借条,证明2012年4月1日韩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当庭提交证据4、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银行取款150000元并将部分款项借给韩琴的事实。被告韩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锡球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韩琴与原告的借款一事,唐锡球毫不知情,房子是唐锡球的婚前财产。唐锡球与韩琴夫妻关系早已破裂,原告也知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唐锡球的一切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琴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一事,有被告韩琴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所证实,原告与被告韩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在被告韩琴与被告唐锡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琴、唐锡球共同偿还原告毛文君借款本金65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1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人民币143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韩琴、唐锡球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