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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聂臣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轮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臣有,绰号水娃,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无固定住所。2005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抢劫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臣有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聂臣有流窜至轮台县314国道旁居民点内被害人艾某某出租房院落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院子地上的钢筋撬开房门门锁,盗窃房内衣柜里一对女士黄金耳环,两只女士黄金戒指,盗窃得手后将黄金首��以1000元变卖,后将赃款挥霍一空。后经鉴定:涉案黄金首饰总重量为13.59克,价值人民币3669元整(叁仟陆佰陆拾玖元整)。2、2014年9月9日白天,被告人聂臣有流窜至轮台县314国道旁居民点内被害人古某某院落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院内钢筋撬开房门门锁,从房间床铺底下盗窃现金15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3、2014年9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聂臣有流窜至轮台县314国道旁居民点内被害人居某某自建院落前,翻墙进入院内,用院子地上的铁棍撬开房门门锁,盗窃房内立柜内盒中的一红一黄两只铜碗,盗窃得手后将铜碗以40元价格变卖至轮台县南疆路3大队玉愉莲废品收购站内,后将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两只铜碗已发还受害人。4、2014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聂臣有流窜至被害人阿某某院落前,从后院树林进入院内,正准备实施盗窃���为时,被阿不都热依木·买买提发现,当场抓获后报警,被赶到的民警传唤至轮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被告人聂臣有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臣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臣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臣有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聂臣有系累犯,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第四起犯罪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臣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新飞人民陪审员  曹燕燕人民陪审员  解凤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