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刘西河、乔贤芝、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刘西河,乔贤芝,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狄小龙,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西河,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乔贤芝,女,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于学高,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乔仁英,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乔福行,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赵广花,系女,汉族,1961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与被告刘西河、乔贤芝、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西河、乔贤芝、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刘西河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该贷款由剩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被告乔贤芝作为被告刘西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刘西河偿还借款本金33549.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乔贤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刘西河、乔贤芝、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刘西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西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是用于扩建蔬菜大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当日向被告刘西河发放借款40000元,截止2012年10月3日,被告刘西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450.03元,支付借款利息3766.4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西河与被告乔贤芝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无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收据、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西河尚欠借款本金33549.95元及从2012年10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西河应予支付;被告刘西河借款用途是用于扩建蔬菜大棚,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刘西河与被告乔贤芝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被告刘西河、乔贤芝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学高、乔仁英、乔福行、赵广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发若干解释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刘西河、乔贤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33549.95元及利息(按借款33549.95元年利率15.84%计算,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刘西河、乔贤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逯乐明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