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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鄂武汉阳刑初字第008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栅栏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毒品8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闵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处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闵某处收缴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8颗。经鉴定,所收缴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闵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郭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郭某于2014年7月8日在本市武昌区武泰闸栅栏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黄毅平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