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法勇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法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2415号罪犯张法勇,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了(2001)德中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法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于2009年7月、于2012年7月共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张法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法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法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法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9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振庆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