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世敏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号牌的轻型自卸货车沿马山县百龙滩镇勉圩村至龙昌村公路方向某,行至龙昌村加除屯路段时,恰逢被害人苏某丙骑着一辆自行车搭载被害人苏某丁在前方右侧同向某。因前行困难,被告人潘某让二被害人避让,苏某丙停下自行车与苏某丁站在道路右侧。被告人潘某驾驶货车重新起步时,未观察路面情况,碰刮到苏某丁并碾压到自行车,造成苏某丙、苏某丁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悬挂车号牌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宁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到案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资格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2014)马民一初字第13号、15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化验字第1604号《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92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1200号《无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马公刑鉴(法尸)字(2014)0057号、0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公刑鉴(痕)字(2014)1666号《车辆号码检验报告》、南公交认字(2014)4501242014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韦某甲、韦某乙、覃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未悬挂车号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赔偿了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丁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喊他人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潘某不具备自动投案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公诉机关该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韦华忠代理审判员 陆海烽人民陪审员 韦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