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四川省蒲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蒲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1时,王某某与朱某某在蒲江县西来镇大田村2组村道一小卖部因言语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回家经过被告人吴某某房屋时,王某某与朱某某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抓扯。被告人吴某某见状便用锄头击打王某某,将王某某的左上肢打伤。经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左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现场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冰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