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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丘仰垞抢劫罪,丘仰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丘仰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64号罪犯丘仰垞,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六监区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龙新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仰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考核累计21.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丘仰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仰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