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洪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洪某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出国旅游签证业务及帮服刑人员减刑的事实,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陈某36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账户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审讯监控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性、未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静敏张文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