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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楼松松与郎忠富、赵淑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松松,郎忠富,赵淑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楼松松。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忠富。被告:赵淑姣。原告楼松松与被告郎忠富、赵淑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始,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玻璃三角条等水晶产品。经结算,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26000元,由被告郎忠富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其中2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另2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余款8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9日由被告郎忠富亲笔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玻璃加工款126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郎忠富与被告赵淑姣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原告楼松松曾多次为被告郎忠富加工水晶三角条等水晶制品。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郎忠富结算,由被告郎忠富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楼松松玻璃加工款壹拾贰万陆千元正(126000.00)欠款人郎忠富2014年1月29日正月底付贰万元正一个季度再付20000元左右郎忠富”。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楼松松为被告郎忠富加工玻璃三角条等水晶制品是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郎忠富支付加工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赵淑姣支付加工款之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郎忠富支付原告楼松松加工款人民币12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其中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另2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29日起、余款8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止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为1478元,由被告郎忠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