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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家雄,镇雄县木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岳朝波,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代理人朱家雄、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岳朝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下午,邓某甲及朱某某夫妻因不满村民组长邓某丁调解其家与村民邓某庚占地纠纷,认为邓某丁是帮邓某庚家的忙,朱某某遂辱骂,邓某丁之妻被告人郎某某听见后就来到朱某某家外面和朱某某吵骂,郎某某及其儿媳艾某某与朱某某发生抓打,之后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将朱某某的手臂打伤,造成朱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朱某某的伤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7月9日13时40分许,邓某乙电话向镇雄县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报称,大湾镇龙塘村麻窝凼组的邓某乙一家人被打伤,请求查处。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我家和邓某戊家发生纠纷,经郎某某之夫邓某丁解决未果。2013年7月9日,郎某某及其家人到我家外面骂我家,我就和郎某某家发生吵骂,并和郎某某的儿媳艾某某发生抓扯,我丈夫邓某甲从屋里出来拿着一把洋铲和郎某某的丈夫邓某丁抓扯,邓某丁抢掉我丈夫的洋铲,并用洋铲打我的头部及腿部,郎某某也捡起地上的一把锄头打我的手。3.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我和赵某某、熊某乙在邓某甲家正准备吃饭,听见邓某丁的妻子乱骂邓某甲的家人,邓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就和邓某丁的妻子对骂并发生抓打,邓某丁的妻子捡起一把锄头打了朱某某一下。邓某丁家的妻子姓郎,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郎某某和艾某某乱骂我的家人,我妈就和她们发生吵骂并发生抓打,郎某某用锄头打我妈的手。(3)证人熊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7月9日,二人在邓某甲家正准备吃饭时,听见邓某丁的妻子乱骂邓某甲的家人,邓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就和邓某丁的妻子对骂后发生抓打。(4)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我们村委会的人给邓某甲和邓某戊家调解地界纠纷未果,邓某甲叫我爹邓某丁帮忙处理,我说村委会的都解决不好,不要找邓某丁这样一个社干部,我妈郎某某也说不要找邓某丁了,朱某某就乱骂我家,我阻止我妈郎某某不要和朱某某吵闹,邓某甲用洋铲欲打我,被我爹邓某丁拦住,后邓某甲和邓某丁发生抓扯。(5)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邓某戊家修的房子影响到我家的通路,经邓某丁及村委会的解决未果。2013年7月9日,我们又找邓某丁解决,邓某丁说他要去大湾镇烟站办事就骑摩托走了,后邓某丁摔了一跤,邓某丁的妻子郎某某、儿媳艾某某就到我家吵闹,我妻子朱某某就和郎某某吵,并和郎某某、艾某某发生抓扯。郎某某用锄头打伤朱某某的手。事后,郎某某家同意赔我家的医药费及向我家赔礼道歉,但我家认为邓某丁是帮邓某戊家的忙,要邓某戊家将挡着我家通道的房子拆除后,我家才同意和郎某某家调解郎某某打伤朱某某的事。(6)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邓某己家和邓某甲家发生吵骂并抓扯。(7)证人邓某丙、舒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7月9日,邓某甲的家人和郎某某的家人发生抓打。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郎某某、朱某某对发生抓打的地点的辨认情况、朱某某对郎某某打伤其的作案工具锄头的辨认情况;证人熊某甲、熊某乙对和朱某某发生抓扯的郎某某的辨认情况。5.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明朱某某的伤系头皮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伤检记录,证明艾某某的伤系头皮锐性裂伤、左面部皮肤挫伤。6.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艾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郎某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投案。8.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9日,我和朱某某在朱某某家烤烟房旁边发生吵骂后,我和我儿媳妇艾某某就和朱某某发生抓扯,我拿朱某某家烤烟房旁边的一把锄头打了朱某某的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我被郎某某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郎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312元、误工费人民币3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3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28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0000元、病历复制费人民币32元,合计人民币314086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家雄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证明朱某某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592.90元、其它费人民币32元。用药处方清单,证明朱某某找私人医生医治需用药费人民币3722元。2.镇雄县公安局收款收据,证明朱某某用去鉴定费人民币330元;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朱某某用去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3.收条2张,证明朱某某乘车到镇雄县看病等用去费用人民币4780元。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朱某某到昆明做伤残等鉴定用去费用人民币735元。4.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明细清单,证明朱某某的伤系头皮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出院后休息2月。5.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此次损伤伤残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岳朝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私人出具的医药费收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日期为准,误工费按100天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护理费按60天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1天每天50元计算;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赔偿;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供医院在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费的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赔偿,其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只提供735元的发票,故此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郎某某和朱某某因琐事在朱某某家烤烟房外发生吵闹,郎某某及其儿媳艾某某和朱某某遂发生抓扯,郎某某从地上捡一把锄头将朱某某的手打伤。经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朱某某的伤系头皮裂伤、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雄县大湾卫生院伤检,艾某某的伤系头皮锐性裂伤、左面部皮肤挫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艾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受伤后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592.90元、其它费人民币32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朱某某此次损伤伤残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40日、护理期为60日、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郎某某到镇雄县公安局大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雄县公安局收款收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交通费发票3张、镇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明细清单、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出示的用药处方清单、收条2张,不能客观反映其用去医药费及车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岳朝波提出郎某某系初犯,因郎某某无犯罪前科,故这一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提出对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于支持。由于被告人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郎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车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将依法判决被告人郎某某赔偿,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将酌情判决。即由被告人郎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624.9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按60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人民币13100元(按131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100=31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合计人民币40024.9元。鉴于被告人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郎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400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沈 阳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绍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