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2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经事前预谋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分别结伙,在内江市市中区实施偷盗机动摩托车作案7起,涉案金额达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得摩托车7台,经鉴定价值为3万余元;被告人申某某参与盗窃盗窃4起,盗得摩托车4台,经鉴定价值为1万2千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3起,盗得摩托车3台,经鉴定价值为1万4千余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2起,盗得摩托车2台,经鉴定价值为1万2千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得摩托车2台,经鉴定价值5千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为实施盗窃作案,从白马镇到市中区。三人窜至市中区朝阳巷15号楼下,发现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为2640元的天禧铃木125型踏板摩托车。随后,申某某将该摩托车推出至河坝街后,申某某、潘某望风,胡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电线接好后发然摩托车。三被告人将车骑回白马,后销赃得210元。2、2014年9月11日凌晨0时至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申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89号正对面,由申某某动手推车、胡某某望风,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4553元的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尔后,二人销赃得1000元。3、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和申某某、李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精城风阁1单元正对梯坎旁边,采用扳龙头、推车、接线发燃等方式先后将被害人李某某、方某停放于此的踏板摩托车盗窃走。但因被害人方某被盗的摩托车未能发动,被三人遗弃在市中区交通路一巷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广本GB105T-2型两轮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2710元,被害人方某被盗的CX125T-8A两轮踏板摩托车价格为2973元。4、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和陈某、潘某窜至内江市城南幼儿园门口,由胡某某。陈某扳龙头,潘某望风。尔后胡某某接线,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5905元的豪爵HJ150-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5、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和高某(另案处理)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新建村,由高某望风,胡某某动手推车并用钥匙发燃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7654元的富路FL600ZK-2A型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盗走。6、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和陈某、潘某窜至内江市经开区交通乡晨光村7组公路边上,由潘某望风、胡某某和陈某扳龙头,然后接线发燃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为6348元的钱江QJ150-19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梁某某、李某某、方某、何某、吴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为7654元的富路FL600ZK-2A型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潘某、陈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胡某某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申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潘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