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周某某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还挺好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到延吉市妇幼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宫外孕,并且以后不能生育,因为原告这种情况,被告从此就把原告轰出家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责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助5万元。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金,婚后原告于2014年1月份在延吉市妇幼医院被诊断为宫外孕,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我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不是偷情,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做完手术后我也没有赶原告出家门。2、结婚时被告借款4万元支付彩礼及购买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借款6万元,还有婚后用于包工程又借款2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延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1月份在延吉市妇幼医院被诊断为宫外孕,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为此,双方矛盾加剧。2014年8月,原告搬出婚房另行居住。原、被告结婚后,购买了如下物品。电冰箱一台(3000元),彩色电视机一台(2000元),餐桌一个(600元),电视柜一个(200元),沙发一套(500元),电饭锅一个(200元),电压力锅一个(400元),九阳料理机一个(5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合计4700元)及婚被(500元)。美的热水壶(200元)、韩国净水器(1400元)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离家时,带走了美的热水壶、韩国净水器、九阳料理机、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一套婚被及个人衣物。被告家庭为与原告定亲,于2013年9月7日给付原告父亲彩礼钱4万元。被告系单亲家庭,其母亲残疾人,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延吉市居民低保。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离婚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出婚后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家电、生活用品及衣物等。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6万元的具体去向,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提的借款2万元,其所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亏损2万元,故对该项债务,本院亦不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三、彩礼返还问题。被告提出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与残疾母亲共同生活,其母亲享受低保待遇,生活应属不富裕。被告家庭为筹办被告的婚礼,必定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包括为被告购置了婚房。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是由于婚前给付原告家庭彩礼直接造成的。故被告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经济补偿问题。原告结婚后,因宫外孕而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此次意外虽然不是原、被告个人过错造成的,但结果毕竟给原告造成了终身的身体伤害。现原告离家后,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处。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生活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协议不成的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家境及财产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电压力锅一个及婚被一套归原告所有。九阳料理机一个,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电饭锅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美的热水壶一个、韩国净水器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完毕。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计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及第四项,上诉费由刘某某负担。理由如下:1、刘某某与其母亲合谋侵占周某某的家产,涉嫌骗婚。2、2013年9月9日周某某借款10万元,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所借4万元财礼钱。剩余6万元用于购买戒指、耳环、项链、项链吊坠、家电、生活用品等。该10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3、4万元彩礼应予返还。该笔钱属于10万元借款中的一笔,此借款给周某某造成了实际困难。现周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老母亲是残疾人,仅靠低保生活,生活困难,周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生活无保障。4、原审采信周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认为所花医疗费6150元中的5000元来自银行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论述这笔钱由谁来承担。5、原审判决周某某给予刘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于法无据。刘某某答辩称:请求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不存在骗婚,如果骗婚就不会登记结婚,也不会要孩子,现在我左侧输卵管切除,生育都有困难。2、买金手饰是否借钱买的我不清楚,但现在金银手饰都已经出售,所得钱款都用于生活开销。10万元借款的事情我不知情。3、不同意返还4万元彩礼钱,其中一部分用于买家电等结婚用品,另一部分用于从周某某处搬出后的生活开销。4、原审中周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中提及的5000元银行贷款我不清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周某某向法庭提供刘某某与其母亲的通话录音一份,并附有书面整理内容一份。证明刘某某婚后存有疑心,并设法骗取财物,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婚姻期间不尊重老人并希望分得周某某财产。刘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在特定条件下录制的,证明目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录音是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录制,其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刘某某有骗婚的预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周某某从其工商银行信用卡中透支4000元用于支付刘某某做输卵管切除手术的治疗费用。该笔借款到2015年1月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周某某主张分两次向郎淑霞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4万元彩礼的借款及购买结婚用品等,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某某共同偿还。因周某某仅提供由其自己书写并签字的借条一份,属孤证,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用以支付4万元彩礼的钱款为借款并因此给其造成生活困难,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要求返还4万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切除左侧输卵管手术后,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伤害,不存有骗婚嫌疑。又因刘某某无固定工作和住所,原审判决由周某某给予5000元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014年1月26日周某某从其工商银行信用卡中透支4000元用于支付刘某某做输卵管切除手术的治疗费用。因该笔借款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还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秦承兰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