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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波涛与崔世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涛,崔世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成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832号原告张波涛。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世波。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波涛与被告崔世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李成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告崔世波的委托代理人桑怀栋,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崔世波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与董家杨孟村路口南超车时,与李成河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相撞,后鲁G×××××小型面包车又与张波涛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后鲁G×××××小型面包车又与路西绿化树木相撞,鲁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东与绿化树木相撞,事故造成李成河、张波涛及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范绍慧受伤,三车及绿化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河、范绍慧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G×××××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5.8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49.5元。原告要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世波、李成河负担,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崔世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他是鲁V×××××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鲁V×××××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车辆碰撞,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鲁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该车未与原告车辆碰撞,该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成河未予书面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G×××××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还有二人受伤,应预��交强险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7时55分许,被告崔世波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与董家杨孟村路口南超车时,与李成河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G×××××小型面包车相撞,后鲁G×××××小型面包车又与张波涛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后鲁G×××××小型面包车又与路西绿化树木相撞,鲁V×××××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路东与绿化树木相撞,事故造成李成河、张波涛及鲁V×××××小型轿车乘车人范绍慧受伤,三车及绿化树木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崔世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成河、范绍慧及原告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同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425.8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张波涛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25.8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436.06元。鲁V×××××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393元/年。另,经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确认,范绍慧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375.9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908.52元。经本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成河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31.22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78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波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护理人李茜的身份证、结婚证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崔世波驾驶机动车与李成河驾驶机动车相撞,后李成���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张波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波涛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世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波涛及被告李成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证明其花费医疗费4425.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曲范村村民,被告主张原告系滨海商业银行职工,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49.35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一月,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计算误工费为1480.5元(49.35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30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住���4天,本院确认其需护理时间为4天。原告提交护理人李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护理费为309.76元(77.44元/天×4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与其住所间距离等情况,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崔世波驾驶的车辆虽未与张波涛驾驶的车辆接触相撞,但崔世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导致李成河驾驶的车辆与张波涛驾驶的车辆相撞,进而致原告受伤,崔世波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崔世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崔世波驾驶的鲁V×××××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崔世波��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成河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成河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还造成范绍慧、李成河受伤,二人均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交强险保险金,故原告张波涛的损失,应与另案李成河、范绍慧的损失按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天平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张波涛应分得的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938.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20.25元(4545.8元/(30375.96元+4545.8元+2331.22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718.4元(1890.24元×10/11)]}。张波涛应分得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93.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2.03元(4545.8元/(30375.96元+4545.8元+2331.22元)×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71.84元(1890.24元×1/11)]}。原告的损失,超出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崔世波负担,即3203.54元(6436.06元-2938.65-29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8.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93.87元;三、被告崔世波赔偿原告张波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03.54元。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伟杰人民陪审员  张金成人民陪审员  于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