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闫晓娜;满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闫晓娜,满向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晓娜,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彭飞,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郑德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向彬,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锐,被上诉人闫晓娜的委托代理人彭飞、郑德维,被上诉人满向彬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满向彬驾驶冀HE3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蒙DB4**挂号半挂车,沿铁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山路段王凤才家门前时,刮撞对方向行驶原告闫晓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彭飞驾驶的蒙DUT6**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原告闫晓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闫晓娜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满向彬负全部责任。被告满向彬的事故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50万元、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在总装备部北京黄寺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诊断为:左眼上下睑皮肤缺损、皮肤撕脱伤、眶膈裂伤、面颅多发骨折、眶内侧壁骨折、球后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胸壁血肿,双肺挫伤,双肺下叶炎症、不张,左眼角膜溃疡,角膜失代偿,左眼睑游离植皮术后,荨麻疹,外伤术后畸形。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2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0元(77天×40元/天)、误工费21730.00元(265天×82.00元/天)、护理费7795.48元(77天×101.24元/天)、交通费1565.00元、残疾赔偿金178479.00元(25497.00元/年×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财产损失3038.00元,合计370454.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满向彬为给原告垫付980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满向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满向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满向彬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彭飞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满向彬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乙类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被告满向彬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晓娜的医疗费1442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00元、误工费21730.00元、护理费7795.48元、交通费1565.00元、残疾赔偿金1784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0元、财产损失3038.00元,合计370454.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晓娜对被告满向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涉案事故系两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依法应先由两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审以另一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未追加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而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医疗费140302.94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144266.6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车辆超载,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率10%,且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上述超载免赔10%的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免赔10%,违背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闫晓娜进行美容的费用为非必要治疗费用,原审未予剔除,损害了上诉人利益。闫晓娜治疗结束后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司令部黄寺门诊部进行美容治疗,所产生的美容费用,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金额应扣减该美容费;原审法院将诉讼费、鉴定费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错误,违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闫晓娜、满向彬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涉案车辆即蒙DUT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原审原告闫晓娜提起诉讼时系向满向彬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闫晓娜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因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有关于“医疗费变更为144266.60元”的记载,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主张闫晓娜存在美容费用,依保险合同应予以扣减,满向彬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闫晓娜造成左眼睑部位伤害,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司令部黄寺门诊部经诊断为外伤术后畸形,并进行了相应的治疗。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此次治疗的费用为非必要治疗费用。对上诉人主张的非必要美容治疗费用应扣减,以及车辆超载应免赔10%,因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涉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满向彬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7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