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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6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崔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崔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6814号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瑜瑾,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智,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A-2201(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捷,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堂公司)与被告崔捷(以下简称崔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才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瑜瑾,宝明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宇,崔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才公司诉称:易才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欠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436.36元;2、不返还2014年1月工资扣款800元。宝明堂公司诉称:2010年5月1日崔捷与易才公司签订合同以派遣形式在宝明堂公司工作,2014年1月21日崔捷向宝明堂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手续后离开。宝明堂公司依相关规定履行手续,不应支付崔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36.3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宝明堂公司:1、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436.36元;2、不返还2014年1月工资扣款800元。崔捷辩称:不同意易才公司、宝明堂公司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崔捷入职宝明堂公司在燕莎店任店长。2014年1月21日因宝明堂公司拖欠工资辞职。易才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时间。经审理查明:崔捷主张于2004年9月入职宝明堂公司,于2008年6月开始与文者汇中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以派遣形式继续在宝明堂公司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1日,宝明堂公司将劳务派遣单位更换为易才公司。崔捷与易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捷具体工作岗位及内容由宝明堂公司决定,崔捷了解并同意宝明堂公司或易才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对崔捷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合理调整。第十四条约定,崔捷提出辞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易才公司及宝明堂公司;崔捷在宝明堂公司期间,如发生合法权益受侵害时,应自权益受侵害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易才公司,并提供有关事实和证据;第二十三条约定崔捷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应送达易才公司及宝明堂公司,如崔捷已将书面通知送达宝明堂公司而未送达易才公司,则视为已向易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崔捷与易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工资均由宝明堂公司直接支付,宝明堂公司于每月20日向崔捷支付上个月自然月工资。崔捷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底薪1600元加补助400元加店长费400元加全勤奖100元加提成(不固定)。宝明堂公司主张2014年l月1日前,崔捷的工资标准与其本人表述一致,2014年1月1日起,其公司将崔捷的工作地点从亮马桥燕莎友谊商城调到了北京卓展店,职务从店长变更为店员,工资构成中不再有店长费,其他不变,对于岗位和薪资调整其公司己与崔捷协商一致,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其中入职日期一栏显示日期为2004年9月。崔捷对《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签名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与其协商调到卓展店后仍担任店长,薪资标准不变,取消店长费内容是后添加的,宝明堂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将其调到北京卓展店工作的。仲裁时崔捷辩称宝明堂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崔捷通知宝明堂公司安排工作,但其未安排也没有支付工资,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崔捷即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诉讼中崔捷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0日发放的是2013年12月份工资,工资发放后,其发现少了店长费400元,因此其提出辞职,之后宝明堂公司给其传真了一份门店员工离职申请表,让其填写。宝明堂公司认可崔捷正常工作至2014年1月21日,主张崔捷是自己提出辞职,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崔捷填写完离职申请表后,其公司通知了易才公司,让易才公司为崔捷办理离职手续。易才公司主张,2014年1月21日收到宝明堂公司通知,说是崔捷自动离职,其公司通知崔捷1月底前办理离职手续,但崔捷未到其公司办理。崔捷主张,易才公司未通知过其办理离职手续,其本人于2014年2月20日才向易才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条件。易才公司认可收到了崔捷2014年2月20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诉讼中易才公司提交2014年2月11日与崔捷通话录音,通知2014年2月14日前至易才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崔捷表示已到另一公司,也是由易才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否用办理离职手续,易才公司表示会短信联系。崔捷在仲裁时否认易才公司通知其办理手续,诉讼中主张与易才公司存在劳动争议问题,所以没去办理。宝明堂公司就崔捷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提供了《门店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原因一栏显示内容为“辞职”。崔捷对《门店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一栏填写内容无异议。崔捷主张,宝明堂公司在支付其2014年1月份工资时无故扣除其工资800元。宝明堂公司提交《关于燕莎店虫草长虫及损耗过大一事》说明,内容为在检查中,发现二瓶水晶瓶虫草(单价78800元)出现长虫现象,赔偿公司损失400元。另交接盘点时发现该店单价938元虫草损耗较大,赔偿公司损失400元。2014年2月,崔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崔捷与宝明堂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崔捷与易才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3、宝明堂公司支付崔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436.36元,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宝明堂公司返还崔捷2014年1月工资扣款800元,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崔捷其他仲裁请求。易才公司、宝明堂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捷辩称易才公司超过起诉时间,经查易才公司2014年10月28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北京AP**会议放假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易才公司至本院起诉,依法律规定,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故崔捷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当事人就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明堂公司提供的《员工岗位变动通知书》,崔捷对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崔捷对该表中其他内容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宝明堂公司有关薪资及岗位调整己与崔捷协商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时崔捷辩称宝明堂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崔捷即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宝明堂公司提供的《门店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一栏写明为“辞职”未有具体辞职原因,应认定系2014年1月21日崔捷自行辞职。依劳动合同约定,崔捷提出辞职,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易才公司及宝明堂公司,如崔捷已将书面通知送达宝明堂公司而未送达易才公司,则视为已向易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以上约定,易才公司与崔捷劳动关系在崔捷向宝明堂公司辞职时已解除。崔捷向易才公司邮寄的解除通知中己在辞职后一个月,不能证明1月21日具体辞职理由,应视为自行离职。故易才公司、宝明堂公司请求不支付崔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扣款原因,宝明堂公司虽提交说明,但依正常理解,其装在水晶瓶内的虫草应不属店员保管过失所致,且宝明堂公司亦未提交具体计算损失方法,故宝明堂公司请求不支付崔捷的扣款,本院不予支持。易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捷于二○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捷于二○○四年九月一日至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崔捷二○一四年一月份工资八百元,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崔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三角六分;五、驳回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宝明堂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