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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宋俊辉与周维、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辉,周维,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249号原告宋俊辉。委托代理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维。被告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太康。系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宋俊辉与被告周维、成都市锦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锦城出租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宝,被告周维、被告锦城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康、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辉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周维驾驶川A***01号轿车沿火车南站西路由火车南站方向向景明路方向行驶,行至紫瑞大道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周维负全责。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102.71元、误工费34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9002.71元;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维、锦城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在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车辆的维修费也要由原告在本案中进行分担。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主张的误工费不是侵权责任中所述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应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周维驾驶川A***01号轿车沿火车南站西路由火车南站方向向景明路方向行驶,行至紫瑞大道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直行的宋俊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4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006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维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俊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4月7日01时50分,宋俊辉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急诊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外侧缘骨折;2.全身多处擦挫伤及软组织挫伤。宋俊辉医疗费共计2455.91元,其中周维垫付353.20元。另查明,1.川A***01号小型车车主为锦城出租公司,为该车在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间自2013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费药按照15%比例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例记录、门诊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周维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行车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管部门认定周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俊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周维承担60%、宋俊辉承担40%。周维系锦城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周维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锦城出租公司承担。关于宋俊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据票据核实为2455.91元,自费药计算为368元(2455.91元×15%);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已签订的创作合同无法履行,导致误工损失为3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关于2014第三届绵阳之春国际汽车展摇滚交响乐开场曲创作合同”但原告并未证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其因此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4.关于营养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2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程度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2855.91元。川A***01号小型车在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2487.91元(2855.91元-368元);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该部分由周维、宋俊辉承担,即周维承担221元(368元×60%)、宋俊辉承担147元(368元×40%)。事故发生后,周维垫付了353.20元。品迭后,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向宋俊辉支付2355.71元【2487.91元-(353.20元-221元)】;向周维支付132.20元(353.20元-2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俊辉支付保险赔偿金2355.71元、向周维支付132.20元;二、驳回宋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维负担120元、宋俊辉负担80元。上述款项已由宋俊辉预付,周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俊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