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维刚与周银虎、雍海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刚,周银虎,雍海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张维刚,男,生于1975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周银虎,男,生于1974年1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雍海洋,男,生于1979年1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姚学仁,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维刚诉被告周银虎、雍海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维刚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刚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张维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