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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岑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岑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吴悦。委托代理人沈丽霞。被告岑岭。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岑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悦、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起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1198弄(同润碧水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于2007年7月20日入住该小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地上349.39平方米,地下为219.16平方米。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月按地上4.6元/平方米、地下2.4元/平方米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726.02元。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遭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1,726.02元。被告岑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同润碧水湾花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1198弄物业即《同润碧水湾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地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0元/月、地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月收取,收取时间为每季首月15日前。被告岑岭系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人,于2007年8月24日产权核准登记,建筑面积为568.55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219.16平方米。现因被告岑岭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3年8月的物业费271.68元,已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计算时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均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扣除被告已缴纳的271.68元,尚欠物业服务费31,726.0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1,72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被告岑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