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商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五龙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允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陶剑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蕾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08年9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向华源公司供柴油机配件。截至2013年12月,华源公司结欠我公司货款987208.7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87208.7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华源公司承担。华源公司一审辩称:一、不认可武蕾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从武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实欠款事实,无论是协议书、询证函复印件还是发票,均不能证实武蕾公司曾经向我公司供货800余万元,请求驳回武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武蕾公司之前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存在拒不供货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赔偿或者扣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蕾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华源公司向武蕾公司供应柴油机配件,双方就产品价格、数量、货款支付等一并作了约定。2009年5月起,武蕾公司开始向华源公司供应柴油机配件。2012年2月14日,华源公司通过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武蕾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华源公司欠武蕾公司货款1104795.43元。2012年3月7日,武蕾公司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内注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帐面余额为1127455.60元,其中2011年质量赔款18921.79元,我公司已在2012年1月份入帐,与贵公司实际差额为3738.38元。”此后,武蕾公司与华源公司继续进行业务往来,武蕾公司又向华源公司供应柴油机配件计货款1479299.62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直至2013年8月,双方业务往来终止。在此期间,华源公司向武蕾公司付款160万元。在整个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期间,武蕾公司共向华源公司供货合计8797938.12元,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包括前述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金额为1479299.62元;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金额为7318638.50元)。业务往来终止后,因华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余欠货款,武蕾公司经催要无着,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中,根据武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就武蕾公司开具的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向莱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查询。查询显示:涉及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1日之前的17份增值税发票,系统内无法查询相关数据;2011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22份增值税发票,系统内显示已认证通过。原审法院认为:武蕾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武蕾公司对供货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综合武蕾公司提供的能相互印证的一系列证据即协议书、询证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结合华源公司在2012年1月后付款16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往来的总金额即为武蕾公司已开具的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8797938.12元,武蕾公司已向华源公司交付了总金额为8797938.12元的柴油机配件。至于3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尽管因系统原因,涉及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1日之前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查询相关数据,但不表示武蕾公司没有开具上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武蕾公司已开具了前述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之后来武蕾公司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通过,足以判定系统内无法查询相关数据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往来。在武蕾公司完成对供货金额的举证责任后,华源公司对已付款项的金额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武蕾公司依据其自身的明细帐及与明细账内容向吻合的询证函,主张华源公司尚欠其货款987208.71元,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华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现武蕾公司主张由华源公司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华源公司给付武蕾公司欠款987208.71元并承担欠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2元,由华源公司负担。华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协议书、询证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均系其单方制作形成,我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其供货数量、金额及我公司欠款的情形。二、莱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仅说明2011年1月1日之后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系统认证,故武蕾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7份无法证明我公司是否取得并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武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武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及与其相对应的财务账册。武蕾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载的双方在2012年1月之后的往来无异议。2、《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中少记载了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往来,具体为:2009年7月9日金额为21245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8月17日金额为405014.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12月9日金额为3643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中记载的质量索赔款为45080.52元,与我公司相差7975.83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华源公司记载的计算。4、华源公司提供的2009年7、8月份的账册不完整,不能全面反映欠款情况。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武蕾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武蕾公司向华源公司提供配件;每月20号前武蕾公司开具发票并送至华源公司处,发票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华源公司结清武蕾公司入账金额。此后,双方再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还查明:华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记载:1、截至2011年12月,华源公司结欠武蕾公司货款122949.22元。2、武蕾公司提供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反映了36份,有3份发生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金额合计为9818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有记载。3、在2009年8月起,大多数时间是华源公司向武蕾公司预付了货款。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蕾公司向华源公司供货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武蕾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武蕾公司供货后,华源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为证明供货金额,武蕾公司提供了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1年1月1日之后开具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已被华源公司认证,同时也记载于华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中,可以证明武蕾公司在2011年1月1日之后的供货金额。对于2011年1月1日之前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有14份亦记载于华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中,应视为华源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并对金额无异议。故双方对于送货金额的争议在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三份金额合计为9818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华源公司是否收到。首先,华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显示,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华源公司结欠武蕾公司货款122949.22元,而华源公司未予认可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981846.21元,两者合计金额为1104795.43元,与询证函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完全一致。其次,武蕾公司与华源公司双方唯一的书面合同,也即2008年9月28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票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款项。在双方前三次往来中,均为先开票再付款,即双方实际也是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交易。但是自2009年8月起,华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中对于增值税发票记载却出现差异,即华源公司绝大部分时间是预付货款,显然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同。在武蕾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华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最后,莱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函件中仅仅说明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系统内无法查询。但是,根据华源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三栏明细账》,2011年1月1日之前的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华源公司已经收到,故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双方交易方式为武蕾公司先提供配件,然后开票,再由华源公司付款,再结合上述情形,可以推定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三份金额合计为981846.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货物,华源公司已经收到。据此,武蕾公司向华源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8797938.12元,华源公司向武蕾公司付款7773000元;二审期间,武蕾公司认可质量扣款为45705.24元,故华源公司还应向武蕾公司支付货款979232.88元。综上,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武蕾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了华源公司质量扣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山东华源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9232.88元,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2元,由武蕾公司负担150元、华源公司负担18522元。武蕾公司已经预交的一审诉讼费法院不再退还,华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18522元迳付武蕾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3元,由上诉人华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