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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马国英等与姜建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英,张然,姜建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英,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然(曾用名张文华),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新,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马国英、张然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国英、张然在原审法院诉称:马国英、张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结婚。1996年6月30日,马国英、张然共同出资,以张然(张文华)的名义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1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0年5月17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8月20日,经马国英、张然查询,上述房屋已过户至姜建新名下。马国英、张然进一步调查得知,2005年9月13日,姜建新伪造张然(张文华)的签字,签订买卖合同,并在马国英、张然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伪造张文华签名,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马国英、张然认为,姜建新在没有与马国英、张然发生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私自伪造马国英、张然签名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冒充马国英、张然签名,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马国英、张然的合法权益,故为了维护马国英、张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订立于2005年9月13日姜建新伪造张文华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姜建新配合马国英、张然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412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张然名下;3、姜建新赔偿马国英、张然因无端占用诉争房屋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姜建新负担。姜建新在原审法院辩称:马国英、张然所述不是事实,张然称我伪造其签名,但是房产过户在房管部门审查十分严格,除了签字外还要有原房主的房产证、身份证等其他材料,如果按照马国英、张然的逻辑,是不是房产证和身份证也是我们伪造的。马国英、张然不承认涉案房屋是合法交易,那该房屋的原始房产证应该在马国英、张然手中,马国英、张然也未能出示。我是因为没有住房才购买的涉案房屋,从购买至今居住10年未见人提出异议。我购买涉案房屋是经北京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理合法购得,并有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产证。此房已合法售出,如果马国英、张然有异议,也和我没有关系。同时,马国英、张然必须停止使用策划、冒充、伪造等有悖法律的词语,考虑到马国英、张然不在本市,姜建新暂时放弃反诉马国英、张然诬陷、诽谤的法律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国英、张然系夫妻关系,张然原名张文华。1996年6月30日,张文华作为买方与卖方昌平县平西府镇工业企业总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以138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原昌平县4-1-2号房屋一套,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0年5月17日,张然作为产权人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05年9月13日,张然与姜建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建新以174768元购买张然所有的涉案房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于当日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付清房款时,出卖人将钥匙交给买受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文本落款处载有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签字和签章。同日,张然与姜建新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产权变更登记,2005年10月9日,姜建新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然否认曾出卖过涉案房屋,并表示未收取过任何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款项,同时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张文华签字的真伪。姜建新陈述,涉案房屋系其通过一家名为北京天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现该中介公司已无法查询)居间购买,交易及付款均由中介公司全程参与,没有看到过出卖人,其在办理过户当日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了购房全款。按照姜建新提供的线索,法院调取了张然2005年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财务情况,经查,2005年7月29日,张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有一笔148600元收入,该账号截止2005年11月7日发生多笔取款,现余额为154元。姜建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在2005年9月13日有一笔100200元的现金取款。上述事实,有马国英、张然结婚证、公民姓名变更证明、《售房协议书》复印件、登记为张文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书》、契税完税证、登记为姜建新《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然与姜建新是否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是否事实上履行了房屋买卖的法律行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法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审查及依职权调取的张然及姜建新的银行交易记录,法院认定张然与姜建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具体到本案,张然主张其未曾与姜建新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根据姜建新向法院出示的针对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看,落款处除载有出卖人即张然曾用名张文华签字外,还载有张文华名章,虽可能该合同落款处”张文华”非其本人书写,但在加盖名章的前提下,并不能排除张然授权他人将房屋出卖的事实,故对于马国英、张然申请鉴定”张文华”签字真伪,法院认为不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认定,对该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然与姜建新的银行存取款记录看,张然长期不在北京居住生活,2005年7月29日在开户行为北京地区的中国农业银行出现一笔148600元的收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然对该款的来源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同时结合对姜建新银行账号的查询,在2005年9月13日,姜建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下有一笔100200元的取款记录,该取款时间与《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涉案房屋交易时间相符,可以推定姜建新系针对购买涉案房屋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虽张然银行账号下收入的时间与姜建新银行账号下取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不相对性,但结合庭审询问,不能排除姜建新陈述的中介公司从张然处全款购买涉案房屋后提价转卖给姜建新并在张然的授权下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虽可能存在张然并未实际参与与姜建新针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但根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并无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故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然、马国英的诉讼请求。张然、马国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然、马国英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建新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姜建新一方。一审判决仅依据一份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姜建新的陈述,即推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姜建新在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之前就在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写了《申请房屋买卖转让登记表(2)》,明显有恶意侵占张然、马国英的房屋。目前,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合同及公证书仍在张然、马国英手中,故姜建新伪造了所有的资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张然、马国英申请字迹真伪鉴定的权利。姜建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张然、马国英的上诉答辩称:姜建新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达成,与办证没关系,不是本人持有效证件是不能办理过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姜建新提交了与张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诉争房屋已过户至姜建新名下,张然、马国英主张姜建新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所需的全部材料,应当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然、马国英未提交证据证明姜建新存在伪造合同以及过户手续材料的行为,故对于其要求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现诉争房屋已依法过户至姜建新名下,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银行账户上的资金流动情况,推定存在中介公司从张然处全款购买诉争房屋后提价转卖给姜建新的事实,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然、马国英申请对”张文华”的字迹进行鉴定,因合同中有”张文华”签章,且存在张然、马国英委托他人出售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然、马国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张然、马国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茂刚审 判 员  时 玲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妍 百度搜索“”